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工地與同事共飲酒類,飲至同日十七時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件酒醉駕駛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犯本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交通庭法 官 尹 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