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所科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及同條第2 項所科之罰金刑,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及同條第2 項所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因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於利用污水幫浦抽取溢出石灰槽之液體不慎滑倒造成觸電灼傷、休克而死亡之職業災害,惟被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