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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含包裝袋淨重僅0.27公克,尚屬微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粉末1 包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故應併同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淨重0.08公克,包裝袋重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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