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87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0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2 年6 月27日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NG-23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9巷3 號門前,見該處水溝放置有乙○○所有之白鐵水井蓋1 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600 元),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鐵水井蓋,得手後搬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上,並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30 號「鉅東企業社」以1,300 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曹美姬。嗣於同日10時許乙○○發現上開白鐵水井蓋遭竊並至上址「鉅東企業社」查看,於該企業社內遭竊之白鐵水井蓋,並得知係甲○○所出售,乃報警後經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曹美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自白犯行,並考量其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惡性非輕,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稱允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