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113 巷4 弄2 號1 樓造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造鑫公司)負責人、業務員,因知悉國軍桃園總醫院辦理「-150℃冰箱(ND93703P067) 」採購案招標定於民國93年7 月1 日開標,唯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造成流標及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2 人竟基於共同以行使偽造其他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未經弘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屹公司)負責人蕭富林及真善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負責人錢煜同意,即由乙○○指示甲○○代表造鑫公司參與投標,並由甲○○要求不知情造鑫公司業務員高忠厚、業務助理蔡素紋分別代表弘屹公司、真善美公司,共同著手以此行使偽造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甲○○乃於93年6 月30日帶同高忠厚、蔡素紋前往設於國軍龍潭財務組內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行,分別以造鑫公司、弘屹公司、真善美公司名義,將押標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2 萬3 千元、2 萬1 仟元匯入該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帳號5047-4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帳戶內,於取得存款收款書1 聯後,據以向國軍龍潭財務組申請押標金收據,作為該3 公司繳納押標金之憑證,再由甲○○備妥造鑫公司之投標文件,竟利用造鑫公司所保管於公司互為連帶保證時使用之弘屹公司、真善美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蕭富林、錢煜之印章,於同日在上址造鑫公司內,冒用弘屹公司、真善美公司名義填具「國軍桃園總醫院投標廠商聲明書」偽造「弘屹公司」、「真善美公司」署名各1 枚,並盜用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於聲明書上,另在上開公司「授權書」上分別偽造「弘屹公司」、負責人「蕭富林」及「真善美公司」、負責人「錢煜」之署名各1 枚等私文書後(偽造署名及數量詳附表所示),以表示弘屹公司、真善美公司分別同意授權委託高忠厚、蔡素紋持各開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由甲○○持造鑫公司投標文件,而高忠厚、蔡素紋分持偽造弘屹公司、真善美公司之偽造投標文件,於93年7 月1 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2 樓簡報室,代表該3 公司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弘屹公司、真善美公司。嗣因該院於開標時發現該3 公司之押標金收據號碼係連號(押A 字第004801~3 號),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予以廢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忠厚、蔡素紋、蕭富林、錢煜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造鑫公司、弘屹公司、真善美公司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押標金收據、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存款收款書、廢標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執照及證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各3 紙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未遂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 條 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關於未遂犯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 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高忠厚、蔡素紋,為本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被告2 人著手上開行為而不遂,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盜用所保管「弘屹公司」、負責人「蕭富林」及「真善美公司」、負責人「錢煜」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文書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沒 收 對 象 │數量 │ │ │ │ │ │ ├───┼────────┼──────┼───────┤ │1 │國軍桃園總醫院投│「弘屹科技有│1枚 │ │ │標廠商聲明書 │限公司」署名│ │ ├───┼────────┼──────┼───────┤ │2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弘屹科技有│各1枚 │ │ │授權書 │限公司」、「│ │ │ │ │蕭富林」署名│ │ ├───┼────────┼──────┼───────┤ │3 │國軍桃園總醫院投│「真善美儀器│1枚 │ │ │標廠商聲明書 │有限公司」署│ │ │ │ │名 │ │ ├───┼────────┼──────┼───────┤ │4 │真善美儀器有限公│「真善美儀器│各1枚 │ │ │司授權書 │有限公司」、│ │ │ │ │「錢煜」署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