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91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3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 日 制定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