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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邱鴻彬借得之車號9G-4203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85 號「如榖物流置料場」(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常順益工程公司及高田營造場所有鐵材壓條及C 型鋼廢料,得手後並將其中竊得之鐵材壓條部分持以販售予不知情之羅永鑫所經營鑫兆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9,968元。嗣於95年7 月31日,常順益工程公司員工丙○○在前開資源回收場發覺公司所失竊之鐵材壓條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9之5 號前查獲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邱鴻彬、常順益工程公司員工丙○○、高田營造場員工乙○○、鑫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永鑫於警詢時指述詳確,復有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6 幀、鑫兆實業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⒈至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在犯罪事實欄中載述被告上述竊盜行為係接續為之,惟按接續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所實行之單一行為,係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有時、空密切性,屬單純一罪,而本件被告前述各次竊盜行為(除編號⒊該次竊盜犯行外),乃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數行為,與接續犯之單一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性質顯然有別,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得之贓物大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之時間│竊取之物品、數量及被害人          │
├──┼─────┼─────────────────┤
│⒈  │95年7月26 │竊取常順益工程公司所有之鐵材壓條40│
│    │日下午6時1│0公斤(價值3,120元)。            │
│    │0分許     │                                  │
├──┼─────┼─────────────────┤
│⒉  │95年7月27 │竊取常順益工程公司所有之鐵材壓條30│
│    │日下午6時3│0 公斤(價值2,340元)。           │
│    │0分許     │                                  │
├──┼─────┼─────────────────┤
│⒊  │95年7月29 │竊取常順益工程公司所有之鐵材壓條61│
│    │日下午6 時│0 公斤(價值4,758 元)及高田營造場│
│    │許至6 時10│所有之C 型鋼鐵廢料150 公斤(價值1,│
│    │分許      │170 元)。                        │
├──┼─────┼─────────────────┤
│⒋  │95年7月30 │竊取常順益工程公司所有之鐵材壓條11│
│    │日下午6 時│00 公斤(價值8,580 元)。         │
│    │30分許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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