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
情形列述如下:
㈠罰金刑之處罰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罰金
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000 元
(折算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
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
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
㈡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
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
變更。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94年4 月至7
月間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㈣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 。」
。
㈤經比較上開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刑度、連續犯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不論修正前或後之法律均
構成共同正犯、累犯,是依前開說明,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謝志遠」之成年男子,就上揭重利犯行間,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謝志遠」前後二次貸予被害
人乙○○金錢以取得重利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
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
之前案紀錄,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謀利,而趁人急迫貸放款項予他人,收取不相當之高利,嚴
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同經修正,即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經比較上述修
正,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
爰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本票3 張,乃被害人簡石所簽發,用以擔保
借款,日後債務清償時,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而重利罪之被
害人,仍應給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其本金,此部分金額並
非犯罪所得,且無從自扣案之本票所載金額中分割,是上開
本票3 張,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