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乙○○ 庚○○ 甲○○ 丁○○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 號、第9431號、偵緝字第752 號、偵字第13954 號、偵字第15336 號、偵字第1544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332 號、96年度偵字第13998 號、第19066 號、第22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明知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91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蘋果便利商店,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被告戊○○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1 片)、滿天星1 台(含IC板1 片)、金牌大富翁2 台(含IC板2 片)及滿貫大亨1 台(含IC版1 片)供人把玩,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妍榛(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自95年11月17日起以不詳薪資僱用與之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瑞如(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現場員工,負責在上開場所看管機台、兌換代幣、在機臺上開分及將機臺上之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上開機臺之賭博方式係投入代幣或直接於遊戲機台上開分,下注後如押中,可取得一定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賭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客累積分數後,得依機台顯示之分數按一定之比率兌換現金。嗣於95年11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警員王鎮宇喬裝賭客入內,除發現現場適有黃明添(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前揭滿天星及金牌大富翁機台外,王鎮宇並向陳瑞如兌換代幣把玩機臺,且以所贏取之分數向陳瑞如換取現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屬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含IC板共5 片)、開分鑰匙共2 支、賭資三千元及代幣共1429枚。 ㈡戊○○於前揭事實㈠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自上開查獲時間後之某日起,在上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1 台、金牌大舞台1 台、金牌大富翁1 台及滿貫大亨1 台(內含IC板共6 片),非法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95年12月6 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與之具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己○○為店員,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悉為投入代幣憑以押注,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5年12月8 日凌晨5 時40分許,由員警郭瑞昇喬裝賭客入內把玩完畢兌換現金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屬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含IC板共6 片)、機台內之代幣共2404枚及賭資五千六百一十元。 ㈢戊○○於前揭事實㈡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片)、滿天星1 台(含IC板1 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版1 片)及金牌大富翁1 台(含IC板1 片),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適有乙○○、徐台城在店中把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4 台(含IC板共4 片)及屬戊○○所有之代幣共200 枚。 ㈣戊○○於前揭事實㈢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復自遭查獲後之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1 片)、滿天星撲克牌2 台(含IC板2 片)及水果盤1 台(含IC板1 片),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 月15日晚間8 時22分許,適有陳泓瑞、丁○○於店中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4 台(含IC板共4 片)及屬戊○○所有之代幣共257 枚。 ㈤戊○○於前揭事實㈣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復自遭查獲後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擺放其所有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1 台、金牌大富翁2 台及動物奇觀2 台(含IC版共6 片),以之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6年3 月1 日起,分別以月薪二萬六千元及不詳薪資僱用與之具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及乙○○為店員,輪班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為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悉為投入代幣憑以押注,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6年3 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員警蔡榮峻喬裝賭客入內向庚○○要求開分把玩,俟累積積分80分後,再向庚○○要求洗分兌換現金,庚○○遂將八百元交付蔡榮峻,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6 台(含IC板共6 片)、屬被告戊○○所有之機台即賭檯內之代幣共4802枚、賭資一千六百元、監視器鏡頭8 個、機台開分鑰匙3 支及贈分券10張。 ㈥戊○○於前揭事實㈤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自96年5 月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2 片)、滿天星2 台(含IC板共2 片)、動物奇觀二代1 台(含IC板1 片)、金牌大富翁1 台(含IC板1 片),以之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6年5 月24日起,以時薪八十元僱用與之具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及自96年5 月28日起以月薪二萬二千元僱請甲○○為店員,輪班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為賭客以現金開分,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6年5 月30日凌晨2 時許,員警蔡榮峻喬裝賭客入內向丁○○詢問把玩方法後,即向丁○○要求開分把玩,俟累積積分7000分後,再向丁○○要求洗分兌換現金,丁○○遂將七千元交付蔡榮峻,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5 台(含IC板共6 片)、屬戊○○所有之機台鑰匙3 支、賭資三千元及監視器鏡頭7 個。 ㈦戊○○於前揭事實㈥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竟不知收斂,復自96年6 月1 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牌大富翁1 台(含IC板1 片)及滿天星4 台(含IC板4 片),以之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6年6 月1 日起,以月薪二萬六千元僱用與之具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悉為開分憑以押注,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6年6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員警陳泓志喬裝賭客入內向丙○○要求開分把玩,俟累積積分後,再向丙○○要求洗分,丙○○遂交付一千元予陳泓志,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5 台(含IC板共5 片)、賭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屬被告戊○○所有監視器鏡頭6 個、開分鑰匙2 支、監視器主機1 台、員工教戰手冊1 張、會員資料1 張、員工上班卡3 張及報表1 張。 ㈧戊○○於前揭事實㈦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竟不知收斂,復自遭查獲後之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撲克傳說2 台(含IC板2 片)、彈珠台1 台(含IC板1 片)、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水果盤1 台(含IC板1 片),以之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擅營電子遊戲場業。戊○○之妻張妍榛(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則與戊○○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為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係張妍榛替賭客在上開電子遊戲機開分後,賭客可以下注押分,如押中可依下注時設定之賠率贏取數倍不等的分數,如未押中,賭資歸戊○○等人所有,賭客贏取之分數並可依一定比率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6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3分許,員警許仁義喬裝賭客入內向張妍榛要求開分把玩,俟累積積分3400分後,再向張妍榛要求洗分,張妍榛遂交付三千四百元予許仁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5 台(含IC板共5 片)。 ㈨戊○○於前揭事實㈧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竟不知收斂,復自遭查獲後之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 台(含IC板2 片)、彈珠台1 台(含IC板1 片)、金牌大舞台1 台(含IC板1 片)及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片),以之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擅營電子遊戲場業。戊○○並親自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悉為由戊○○收取現金後替賭客開分,賭客下注押分如押中,可依下注時一定比例贏取數倍不同之分數,若未押中,賭資則歸戊○○取得,賭客累積之分數並可按一定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6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員警孫明輝喬裝賭客向戊○○要求開分,俟把玩累積分數至1200分後,孫明輝再向戊○○要求洗分,戊○○遂交付孫明輝一千二百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5 台(含IC板共5 片)、屬戊○○所有之開分鑰匙2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辯稱:我沒有犯罪,機臺是供人試玩,以利銷售電子遊戲機,都是警察惡意誣陷云云,及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替客人開分及洗分換現金云云外,被告己○○、乙○○、庚○○、甲○○、丁○○則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明添、郭瑞昇、黃文政、乙○○、徐台城、陳泓瑞、丁○○、甲○○、孫明輝證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表、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96年1 月23日府商登字第0960027102號函等物件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己○○、乙○○、庚○○、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戊○○之上開犯行,業據共犯己○○、乙○○、庚○○、甲○○、丁○○,及證人黃明添、郭瑞昇、黃文政、乙○○、徐台城、陳泓瑞、甲○○、孫明輝、丙○○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各項證物在卷及扣案可考。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已自白犯行,且其自白之內容復與警員陳泓志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堪信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七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戊○○、己○○、乙○○、庚○○、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上開賭博犯行,與己○○、乙○○、庚○○、甲○○、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在同址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亦衹造成一次侵害,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所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與經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戊○○為警查獲後,無視己身已違反法令,竟於每次遭警查獲後即再行犯罪,明顯藐視法律,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次數頻繁、經營之時間長久、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頗多、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己○○、乙○○、庚○○、甲○○、丁○○、丙○○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己○○、庚○○、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三人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8 、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代幣,及如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之賭資,則均屬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胥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及如附表編號1 、5 、6 、7 、9 所示之開分鑰匙、監視器鏡頭、贈分券、監視器主機、會員資料、員工上班卡、報表等物,均為被告戊○○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戊○○以事實欄一、㈢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並未用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黃文政、乙○○、徐台城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戊○○前開所辯非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賭博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賭博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以事實欄一、㈣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並未用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張琪美、陳泓瑞、丁○○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戊○○前開所辯非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賭博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賭博犯行,是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即乏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 │查扣物品 │ ├──┼───────┼────────────────────────┤ │1 │95年11月17日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1 台、金牌大富翁2 台│ │ │午6 時30分許,│、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共5 片)、開分鑰匙2 支、代│ │ │在桃園縣中壢市│幣1429枚 │ │ │成章一街91號蘋│ │ │ │果便利商店內 │ │ ├──┼───────┼────────────────────────┤ │2 │95年12月8 日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1 台、金牌大舞台1 台│ │ │午5 時40分許,│、金牌大富翁1 台、滿貫大亨1 台(內含IC板共6 片)│ │ │在上址蘋果便利│、代幣2404枚、賭資五千六百一十元 │ │ │商店內 │ │ ├──┼───────┼────────────────────────┤ │3 │95年12月27日晚│滿貫大亨1 台、滿天星1 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 │ │間11時許,在上│金牌大富翁1 台(含IC板共4 片)、代幣200枚 │ │ │址蘋果便利商店│ │ │ │內 │ │ ├──┼───────┼────────────────────────┤ │4 │96年1 月15日晚│景品販賣機1 台、水果盤1 台、滿天星2 台(IC板共4 │ │ │間8 時22分許,│片)、代幣257 枚 │ │ │在上址蘋果便利│ │ │ │商店內 │ │ ├──┼───────┼────────────────────────┤ │5 │96年3 月20日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1 台、金牌大富翁2 台│ │ │午12時10分許,│、動物奇觀2 台(含IC板共6 片)、代幣4802枚、賭資│ │ │在上址蘋果便利│一千六百元、監視器鏡頭8 個、開分鑰匙3 支、贈分券│ │ │商店內 │10張 │ ├──┼───────┼────────────────────────┤ │6 │96年5 月30日凌│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2 台、動物奇觀水果盤│ │ │晨2 時許,在上│1 台、金牌大富翁1 台(含IC板共6 片)、賭資三千元│ │ │址蘋果便利商店│、開分鑰匙3 支、監視器鏡頭7 支 │ │ │內 │ │ ├──┼───────┼────────────────────────┤ │7 │96年6 月14日晚│金牌大富翁1 台、滿天星4 台(含IC板共5 片)、賭資│ │ │間8 時30分許,│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監視器鏡頭6 個、開分鑰匙2 支、│ │ │在上址蘋果便利│監視器主機1 台、會員資料1 張、員工上班卡3 張、報│ │ │商店內 │表1 張 │ ├──┼───────┼────────────────────────┤ │8 │96年7 月26日下│撲克傳說2 台、彈珠台1 台、小瑪莉1 台、水果盤1 台│ │ │午4 時23分許,│(含IC板共5 片) │ │ │在上址蘋果便利│ │ │ │商店內 │ │ ├──┼───────┼────────────────────────┤ │9 │96年9 月6 日凌│滿天星2 台、彈珠台1 台、金牌大舞台1 台、超級大舞│ │ │晨2 時30分許,│台1 台(含IC板共5 片)、開分鑰匙2支 │ │ │在上址蘋果便利│ │ │ │商店內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