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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黃翊哲

  • 當事人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7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甲○○駕駛乙○○前向不知情之莊聰有借用之車號KY-7671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桃科亞朔開發工程」工地內,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野公司)所有之植栽木樁70支,得手後欲接續搜尋財物時,為巡邏之保全人員袁益炳發覺,並聯繫警衛陳正男報警當場查獲,得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對在上述時地查獲之事實坦認無訛,惟辯稱:渠等為備置圍籬以飼養羊隻,因見前開植栽木樁平日即置放於路旁,認無人所有之物而予撿拾,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前開植栽木樁為三野公司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三野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被告亦知悉案發地點為「桃科亞朔開發工程」工地內,可認渠等主觀上明瞭前開植栽木樁為開發工程所需,為他人所有之物,要非棄置無用之無主動產,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無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本案復有證人袁益炳、陳正男、莊聰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場歸還竊得之前開植栽木樁,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翊 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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