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4號所經營無店名小吃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06月01日起,至同月18日13時30分許止,由該名成年男子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擺設於上址甲○○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插電營業,並以由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顯示10分之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由退幣口退幣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該名成年男子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甲○○尚未與該名男子約定如何分帳。嗣於96年0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款171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與代保管條、暫存保管單各01份、現場與機具之照片4 張及現款1710元與臧證物款收據01份、查察記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1台,經營時間前後僅18日,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不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被告於69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70年1 月07日入監,於該年度已執行完畢,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171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