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6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23時10分止,在甲○○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號1 樓「好野酒吧」之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馬」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俐」1 台(含IC板1 片),供不特定之人賭玩,甲○○且推由其所僱用與渠等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在現場看管機台、兌幣(乙○○係96 年6月8 日受僱於甲○○,又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同接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器押注把玩,如押中則可自上開賭博機具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可直接將積分以現金退幣,如未押中則賭金歸入賭博機具,由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取得,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藉此經營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嗣於96年7 月5 日23時10分時許,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鄭榮捷據報喬裝為客人前往「好野酒吧」內以100 向乙○○以換取10元硬幣10枚投幣而賭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俐」,並於累積100 分時退幣取得10元硬幣10枚,再向乙○○換得現金100 元紙鈔1 張,乃當場逮捕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1 台(含IC板1 片)、機具內賭資10元硬幣667 枚即6,67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於前揭時地擺設「超級大舞台小瑪俐」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機台可以直接將積分以現金退幣,營業迄今有賭客把玩過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受僱於甲○○起於前揭時地在場看管機台、兌換硬幣,由賭客投幣賭玩,並可直接將積分以現金退幣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3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幀、查獲員警鄭榮捷出具之報告1 紙、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7頁),及賭博性電動玩具「超級大舞台小瑪俐」1 台,暨機具內現金6, 670元扣案足資佐証,足認被告甲○○、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經濟部89年6 月30日於經89商字第89018536號函說明欄第四項業已說明綦詳。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3 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3 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罰。 四、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 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屬集合犯,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甲○○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且被告甲○○僱用被告乙○○在「好野酒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時間、場所既屬密接,就被告乙○○所犯賭博罪部分,自應評價為單一接續行為。被告甲○○與綽號「河馬」成年男子間,就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甲○○、乙○○與綽號「河馬」成年男子,就所犯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臺之數量僅1 台、經營之時間僅4 日,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甲○○、乙○○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被告甲○○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俐」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6,670 元,係賭檯內即機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而被告乙○○僅受僱在「好野酒吧」工作,亦經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在案,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提供而經營,被告乙○○則係以月薪受僱甲○○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是以被告乙○○之收入為與甲○○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則被告乙○○雖就賭博之犯行與甲○○、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然其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顯見被告乙○○並非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於受僱於甲○○,即對其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