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泰琪、葉達夫、劉啟崇3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51之10號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農公司)之廠長、總經理及業務部門助理,郭泰琪、葉達夫、劉啟崇3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加工農藥原體及農藥成品,竟與民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義(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製造、加工偽農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 月11日起至94年11月間止,由楊文義先與劉啟崇聯繫欲製造、加工之偽農藥,再經劉啟崇報告葉達夫同意後,葉達夫即指示郭泰琪擅自在富農公司工廠內,依照楊文義所委託之農藥製造代工訂購單,製造、加工富農公司未經農委會核准之布芬淨25﹪WP、芬普尼5 ﹪SC、芬普尼20﹪SC、依普同50﹪WP、賽洛寧2.5 ﹪WP、三賽唑75﹪WP、賓克隆25﹪WP、賓克隆23.2﹪SC、畢達本20﹪WP、賽福靈20﹪SC、嘉利﹪20WP、培丹4 ﹪GR及撲滅寧50﹪WP等成品農藥,再將成品農藥交予楊文義販賣。富農公司雖然領有安丹50﹪WP、施得圃34﹪EC、芬化利20﹪WP、草殺淨25﹪EC、培丹50﹪SP、拖福松10﹪GR、滅達樂35﹪WP、亞賜圃40﹪EC及加保利85﹪WP等成品農藥之製造許可證,卻由未取得農委會核准許可之楊文義先與劉啟崇聯繫欲委託製造、加工之上開偽農藥,經劉啟崇報告葉達夫同意後,葉達夫即指示郭泰琪自93年1 月19日起至94年11月止,連續在富農公司工廠內,違法受託製造加工安丹50﹪WP、施得圃34﹪EC、芬化利20﹪WP、草殺淨25﹪EC、培丹50﹪SP、拖福松10﹪GR、滅達樂35﹪WP、亞賜圃40﹪EC及加保利85﹪WP等成品農藥後,再將成品農藥交予楊文義對外販賣。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泰琪、葉達夫、劉啟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互核其等證詞一致,而楊文義所販賣之偽農藥,確含有前開農藥原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1 月23日藥試化字第0952500767號函所附之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另富農公司確有接受民信有限公司委託製造代工上述偽農藥,有富農公司轉帳傳票、製造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民信公司訂購單、加工分裝費用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富農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茲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核郭泰琪、葉達夫、劉啟崇等3 人所為均係犯農業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製造、加工偽農藥罪,而其3 人均為被告富農公司之受雇人,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被告富農公司同法第43條所定之罰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3條 (罰則 (一) )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罰則 (五)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