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19號5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含IC板);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賭資,及如附表編號7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含IC板);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賭資,及如附表編號7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賭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4 號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7 月9 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11月5 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復另行起意」、「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含IC板);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賭資,及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甲○○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物」,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聲請書贅引被告丙○○警詢時之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漏載附表編號12至21部分)、現場紀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我家便利商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甲○○、乙○○所為,則係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丙○○、甲○○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等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均成立一賭博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8 台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等3 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乙○○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含IC板);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賭資,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2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甲○○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 │ │號│ │ │ ├─┼────────────┼───────────┤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小瑪│2台(含IC片2片) │ │ │莉」 │ │ ├─┼────────────┼───────────┤ │2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滿貫│3台(含IC片3片) │ │ │大亨」 │ │ ├─┼────────────┼───────────┤ │3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撲│1台(含IC片1片) │ │ │克」 │ │ ├─┼────────────┼───────────┤ │4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彈珠│2台(含IC片2片) │ │ │台」 │ │ ├─┼────────────┼───────────┤ │5 │「小瑪莉」機台內現金 │新台幣(下同)40元 │ ├─┼────────────┼───────────┤ │6 │櫃臺內現金 │4700元 │ ├─┼────────────┼───────────┤ │7 │代幣 │1980枚 │ ├─┼────────────┼───────────┤ │8 │抵用10枚代幣寄卡 │20張 │ ├─┼────────────┼───────────┤ │9 │長興我家便利店7月3日至7 │1張 │ │ │月9日拆帳單 │ │ ├─┼────────────┼───────────┤ │10│暗房遙控鎖 │2只 │ ├─┼────────────┼───────────┤ │11│暗房內客人手持服務鈴 │1只 │ ├─┼────────────┼───────────┤ │12│寄分卡本及拆帳簿 │3本 │ ├─┼────────────┼───────────┤ │13│金撲克拆帳簿 │1本 │ ├─┼────────────┼───────────┤ │14│滿貫大享麻將台拆帳簿 │1本 │ ├─┼────────────┼───────────┤ │15│員工交接電玩紀錄本 │1本 │ ├─┼────────────┼───────────┤ │16│兌換券2000點 │327張 │ ├─┼────────────┼───────────┤ │17│兌換券1000點 │104張 │ ├─┼────────────┼───────────┤ │18│兌換券500點 │255張 │ ├─┼────────────┼───────────┤ │19│寄分單(三聯複寫式) │4本 │ ├─┼────────────┼───────────┤ │20│抵用50枚代幣寄分卡 │20張 │ ├─┼────────────┼───────────┤ │21│抵用100枚代幣寄分卡 │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