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YDK VIDEO JET 」標籤之油墨玖瓶、稀釋液叁拾叁瓶、未貼標籤之稀釋液拾玖瓶、出貨單肆張、客戶資料肆張、稀釋液貳桶、「YDK VIDEOJET 」標章貳佰玖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14 巷5 號之「亞德克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VIDEOJET」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前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油墨、補充油墨、補充液、清潔液等產品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民國104 年7 月31日止),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不得於亞德克公司生產之與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生產之同一之油墨、稀釋液等商品上,使用近似於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所有之上開「VIDEOJET」商標,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為該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生產或授權亞德克公司生產,竟仍基於販賣貼有與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所有「VIDEOJET」商標近似而有混淆消費者之虞之商標之油墨、稀釋液等商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起,印製「YDK VIDEO JET 」商標,用於黏貼在亞德克公司生產之瓶裝油墨、稀釋液等商品上,且未於該等商品包裝上標示該等商品並非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製造、授權製造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該等商品係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並以每瓶油墨新臺幣(下同)2,090 元、每瓶稀釋液900 元價格,對外販售營業,計至本件查獲止,共售與優奇、愛如蜜、薇薾登、穎台科技、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食品公司)等公司上開油墨、稀釋液等商品,共約50至60瓶。嗣經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在臺代理商即啟台股份公司(下稱啟台公司)取得亞德克公司販賣之黏貼有「YDK VIDEOJET」之油墨、稀釋液商品,啟台公司及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由警於96年3 月6 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亞德克公司搜索,當場扣得貼有「YDK VIDEO JET 」標籤之油墨9 瓶、稀釋液33瓶、未貼標籤之稀釋液19瓶、出貨單4 張、客戶資料4 張、稀釋液2 桶、「YDK VIDEO JET」標章 290 張。案經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被告甲○○就其為亞德克公司負責人,明知「VIDEOJET」為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廠牌名稱,而亞德克公司販售印有「YDK VIDEO JET 」標章之油墨、稀釋液予雙葉食品公司等公司等情,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書、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惟仍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不知「VIDEOJET」經已經在我國註冊有商標,又其於亞德克公司販售之油墨、稀釋液等商品上雖黏貼有「YDK VIDEO JET 」標章,惟該標章僅表示亞德克公司生產之該等商品適用於「VIDEOJET」之機械,其並未有仿冒或使用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之意思;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本件扣案被告所使用之「YDK VIDEO JET 」標章,除已明確標示亞德克公司之英文簡稱「YDK 」外,該標章上所記載之「VIDEO JET 」亦與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所有之「VIDEOJET」有所不同,且「VIDEOJET」本屬日常生活常用文句,並無特殊文字排列或設計圖樣,是該商標非一般人能輕易知悉屬他人專有之商標權,此外,被告係藉由亞德克公司員工以電話訪問各公司之行銷方式販賣油墨、稀釋液,並無陳列販售之行為,且各該公司均明知被告販售之油墨、稀釋液並非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原廠商品,是被告自無侵害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商標權,並另自網路下載案外人美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適用於「EPSON 」、「HP」等廠牌機械之墨水商品,其上亦印製有「EPSON 」、「HP」名稱,而美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各該公司認為侵害商標權等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既知悉「VIDEOJET」為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廠牌名稱,且明知該美商公司係生產列表機及耗材等商品,更在亞德克公司生產得適用於該美商公司製造之列表機等機械之油墨、稀釋液等商品,自對該美商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知悉甚詳,其泛言辯稱不知悉「VIDEOJET」已經該美商公司登記商標、及辯稱其曾至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網頁查詢,因輸入錯誤,而未查得相關商標登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又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使用之「VIDEO JET 」與本件「VIDEOJET」商標之外觀係有不同,且「VIDEOJET」係為日常生活之用詞為被告為辯護,然以,被告如主觀上自始不知悉「VIDEOJET」已經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取得商標,何以自始即不使用「VIDEOJET」字樣?此外,辯護人亦未釋明「VIDEOJET」係代表何種日常生活之用詞,自難認該抗辯為可採。此外,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係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依該商標標示外觀判斷時,對該商品產生有該商品是否確為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使用該商標之商品為斷,亦即,消費者如依該商品之標示外觀,不易判斷或可能誤認該商品係屬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即已構成上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形,且該情形並應以第一次或未曾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之判斷為據,而不包含曾因購買該商品後,因此知悉該商品並非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使用該商標之商品之消費者,是本件辯護人雖以優奇、愛如蜜、薇薾登、穎台科技、雙葉食品公司均知悉亞德克公司生產之商品均非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原廠之商品為辯護,然以,該等公司均係曾與亞德克公司為交易而知悉亞德克公司生產商品並非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原廠商品,自難以該等公司之認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雖以案外人美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商品上印有「EPSON 」、「HP」商標而未遭該二廠商訴追為被告抗辯,然該公司於該商品廣告上除已明確標示該商品為該公司生產可適用「EPSON 」、「HP」之印表機之商品外,並於該商品包裝上印製該公司名稱及相當標示語句以供消費者為判別,自與本件情形有異,自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同條第1 款規定為處斷,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低度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仿冒商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使用仿冒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仿冒商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使用仿冒商標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貼有「YDK VIDEO JET 」標籤之油墨9 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又扣案之稀釋液33瓶、未貼標籤之稀釋液19瓶、出貨單4 張、客戶資料4 張、稀釋液2 桶、「YDK VIDEO JET 」標章290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另有使用啟台公司之「啟台」商標,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無非以告訴人啟台公司向警報案時提出之二瓶亞德克公司販售之油墨、釋液商品上,除黏貼有「YDK VIDEO JET 」標籤外,並黏貼有「啟台 VIDEO JET --油墨」、「啟台 VEDO JET-稀釋液」之標章為據。惟查,本件被告雖坦承該二瓶油墨、稀釋液為亞德克公司販售外,惟堅決否認上開印有「啟台」字樣之標籤為其所黏貼等語,而本件經警持票至亞德克公司搜索結果,查無上開印有「啟台」字樣之商標標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在案可查,是本件依卷附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使用啟台公司所有之「啟台」商標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侵害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商標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商標法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