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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雖非高,但其業因交通違規致自己機車車牌遭吊銷,本應禁止再行騎乘該部機車,竟不遵守是項規定,反以竊取他人車牌方式圖謀混淆視聽,且現年已二十餘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顯然蔑視法律,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足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無非因鐵證當前自知無狡賴餘地始不得不為,絕不得據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論據。且被告倘非為警盤查而告查獲,必定持續懸掛該竊取而來之車牌繼續使用,顯見被告僥倖之心彰彰明甚,非厲以刑罰之處罰不足收嚇阻再犯之效,復核無何等絕無再犯之虞之實據,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