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雖非高,但其業因交通違規致自己機車車牌遭吊銷,本應禁止再行騎乘該部機車,竟不遵守是項規定,反以竊取他人車牌方式圖謀混淆視聽,且現年已二十餘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顯然蔑視法律,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足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無非因鐵證當前自知無狡賴餘地始不得不為,絕不得據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論據。且被告倘非為警盤查而告查獲,必定持續懸掛該竊取而來之車牌繼續使用,顯見被告僥倖之心彰彰明甚,非厲以刑罰之處罰不足收嚇阻再犯之效,復核無何等絕無再犯之虞之實據,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