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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啟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建明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聖威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淵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清芳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建賜
即被告
吳清芳、江
即被告
建賜共同選
即被告
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易齊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勇信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鎮欽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永慶
被告
詹勳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告
鄒瑞祥
被告
賴明鴻
被告
陳樹賢
被告
呂秋蓉
被告
洪丞駿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告
陳明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61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101年度偵字第178

30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巳○○犯如附表五編號3、13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13至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18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18至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五編號17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17至24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7至19、22至2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20、21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4至24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5至19、22至2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4、20、21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4至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4至24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5至19、22至2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4、20、21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如附表五編號17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7至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24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2至13、15至19、22至2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4、20、21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4至7、9、11、13、15至19、22至2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8、10、12、14、20、21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7、9、11、13、15至19、22至2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8、10、12、14、20、21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4至13、15至19、22至2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4、20、21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子○○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4至13、15至19、22至2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4、20、21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認定累犯之科刑執行情形:

㈠、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午○○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0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乙○○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㈣、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

㈤、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㈥、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以94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第①案)、95 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下稱第②案)及95年度易字第220號(下稱第③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及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百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上開第③案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 日確定後,再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號」之電信機房部分:申○○、許忠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在臺灣地區共組電信機房,計畫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由許忠玄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而由申○○出面承租房屋以供詐騙機房使用,並負責管理該機房、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二線人員,謀議既定,申○○即依許忠玄之指示,於101年3月間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並依計畫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下稱「桃園東光機房」);嗣上開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申○○、許忠玄即分別透過網路等各種管道,陸續召募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辰○○(於101 年4月間某日加入,擔任第一線人員)、辛○○(於101年4 月間某日加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卯○○(於101年5月間某日加入,擔任第一線人員)、巳○○(於101年7月初加入,擔任學習第一線人員)擔任電信機房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彼等詐騙模式為:機房成員利用網路群發系統,發送「有涉及訴訟之法院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訊息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果依詐騙語音所指示之按鍵回撥時,即由佯扮為郵政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聽,向來電民眾謊稱其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安局,並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之第二線人員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然其身分資料被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提供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若詐騙成功得手後,第一線人員可分得以所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第二、三線人員則可分別獲得以所詐得金錢6%至8.5%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與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以前述方法對某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著手實行電信詐騙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上當,以致均未能詐騙財物得逞。

三、「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電信機房部分:

㈠、申○○、許忠玄為避免「桃園東光機房」遭警察機關查獲,遂於101年7月22日左右中止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及詐騙行為。另由許忠玄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而由申○○再行尋覓其他處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另起爐灶以實施詐騙行為。申○○隨即於101年7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及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等二房屋而新設立二處電信詐騙機房(以下分別簡稱為「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嗣前揭二詐騙機房內之設備陸續建置完成後,申○○、許忠玄即分別透過網路等各種管道,召募子○○(負責「桃園莊敬機房」群發系統中大陸地區區碼之輸入及群發系統之啟動、停止及機房成員日常生活用品之採買並兼任第一、二線人員)、卯○○(擔任第一、二線人員)、乙○○(擔任第三線人員)、辰○○(擔任第一線人員)、丁○○(擔任第二線人員)、少年陳○○(擔任第一、二線人員,84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 1 年度少調字第1003號審理,下稱陳姓少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23日起在「桃園莊敬機房」分別擔任該詐騙機房成員並開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同時亦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阿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巳○○(101年8月1日加入,擔任購買便當等生活用品之採買工作)、丙○○(10 1年8月2日加入,負任擔任「桃園雙連機房」與共犯許忠玄聯繫之窗口、並負責解決機房現場成員之生活、飲食等民生事宜)、庚○○(101年8月2日加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酉○○(101年8月2日加入,擔任與機房電腦系統之維護、與網路系統商及提款車手集團之聯繫兼第二線人員)、午○○(101年8月5日加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癸○○(於101年8月5日加入,擔任第一線人員)、辛○○(101 年8月6日加入,擔任第二線人員)等人在「桃園雙連機房」分別擔任該詐騙機房成員,該機房並自101年7月30日起開始運作並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其中「桃園莊敬機房」乃沿襲先前之詐騙模式,以群發之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而「桃園雙連機房」方面,則因群發系統並不穩定,且詐騙成功機率不高,乃改以下列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由申○○、許忠玄提供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人員,閱讀教戰守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各種角色,由擔任假扮報案中心人員之第一線人員,利用申○○及許忠玄提供之前揭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直接撥打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向該受話之民眾謊稱其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安局,並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之第二線人員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然其身分資料被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提供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原起訴書乃誤載詐騙手法仍係沿襲前開以群發系統自動發送不實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實施詐騙,惟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上開各機房之成員若因此詐騙成功得手後,其中第一線人員可分得以所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第二、三線人員則可分別獲得以所詐得金錢6%至8.5%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

㈡、另己○○、甲○○、戊○○、丑○○、壬○○等人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與申○○、許忠玄及前述「桃園莊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所屬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出資及提供相關機房設備,再指示丑○○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臺中龍井機房」)以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使用,其中己○○乃擔任該機房之負責人,而甲○○、戊○○、丑○○、壬○○則均為該機房之成員,分別負責轉帳或提、匯款項等工作;上開人員自101年7月23日起即透過SKYPE網路語音電話,將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許忠玄、申○○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如有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受騙,許忠玄、申○○等人即透過機房成員指示該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彼等成員所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己○○、甲○○、戊○○、壬○○、丑○○等成員利用「U頓」(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網路轉帳憑證)、「銀聯卡」(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將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轉帳領出,並存入許忠玄、申○○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成功後,「臺中龍井機房」之負責人己○○可抽取轉帳金額1.5%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其他之機房成員則可共同獲取轉帳金額1%之款項作為報酬。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前揭「桃園莊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及「臺中龍井機房」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共同以上開分工詐騙模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 歲之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其中編號5、7、9、11、17、18所示被害大陸地區人民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餘被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因受騙交付財物,致未詐騙得逞。嗣於同年8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指揮警方至「桃園莊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臺中龍井機房」所在地及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品,並在當場即查獲申○○、子○○、卯○○、乙○○、辰○○、丁○○、陳姓少年、巳○○、丙○○、酉○○、辛○○、午○○、癸○○、庚○○、己○○、戊○○、丑○○、壬○○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1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2款業務文書),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第3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台灣地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屬本條第1一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被告以外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周鴨女、錢濤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並居住於大陸地區而滯留於國外,渠等於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大陸公安人員均先告知必須如實作證,如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均交由受詢問者即周鴨女、錢濤審閱無誤,並逐頁簽名其上,此有周鴨女、錢濤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7694號偵卷四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依其詢問過程以觀,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周鴨女、錢濤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周鴨女、錢濤於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供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申○○、辛○○、丙○○、庚○○、癸○○、乙○○、辰○○、丁○○、子○○、己○○、甲○○及被告巳○○、午○○、酉○○、卯○○、戊○○、壬○○、丑○○等人於原審(原審卷三第167頁)及本院(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姓少年於警詢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A3卷,下稱A3 卷,第16 0頁至第165頁)、偵訊時所具結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A8卷,下稱A8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周鴨女、錢濤分別於大陸地區司法警察詢問(見A8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時所證述有關本案電信機房內成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暨被害人遭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金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A1卷,下稱A1卷第23頁至第33頁)、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現場位置圖(見A1卷第86頁至第89頁)、記載被害人譚健男、王文榮、徐兆成資料之紙條影本(見A1卷第64頁、第16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A2卷,下稱A2卷,第95頁)、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現場電腦畫面及現場照片、機房電腦內撥打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紀錄(見A2卷第138頁至第164頁及第103頁)、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A3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6頁、第17頁及第77頁至第80頁)、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3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乙○○房間內之現場照片(見A3卷第51頁至第53頁)、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現場電腦畫面(見A3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A4卷,下稱A4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現場圖(見A4卷第28頁)、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現場照片(見A4卷第39頁至第72頁、第183頁至第188頁)、臺中市○○區○○街00號之現場照片(見A4卷第73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812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000號及101年聲監續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被告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共犯許忠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17694號A7卷,下稱A7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64頁、第181頁)、被告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7卷第106頁、第167頁、第184頁)、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7卷第125頁)、被告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7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害人錢濤之匯款單據影本6張(見A8卷第85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際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成員,各在不同時間,對於居住不同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以觀,其各行為非不能分開,而具有獨立性,自難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而應採一罪一罰,始合法制。是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6、8、10、12至15、19至21所示犯罪成員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5、7、9、11、17、18所示犯罪成員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6、8、10、12至15、19至21所示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由本院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申○○、巳○○、辛○○、午○○、丙○○、庚○○、酉○○、癸○○、卯○○、乙○○、辰○○、丁○○、子○○、己○○、戊○○、壬○○、甲○○、丑○○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第一、

二、三線成員(分別佯裝為大陸地區郵局、大陸公安等人員)、轉帳提款之轉帳手或車手,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彼等扮演角色之不同,而以前揭比例發給報酬等事實,均堪認定業詳前述。從而,被告等人應就其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負責,要無疑義。是以,被告申○○、巳○○、辛○○、午○○、丙○○、庚○○、酉○○、癸○○、卯○○、乙○○、辰○○、丁○○、子○○、己○○、戊○○、壬○○、甲○○、丑○○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足認彼等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告申○○、子○○、巳○○、辛○○、午○○、丙○○、庚○○、酉○○、癸○○、卯○○、乙○○、辰○○、丁○○、子○○、己○○、戊○○、壬○○、甲○○、丑○○與許忠玄、陳姓少年共同於101年8月8日、同年月9日接續以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錢濤實施詐騙,使錢濤因而受騙,而於8月8日匯款人民幣1500元、20 00元,於8月9日匯款人民幣2000元、3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中國農業銀行王海勒帳戶,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其等於密接之時間,以電話對錢濤實施詐騙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又本件桃園縣平鎮市東光路機房、桃園縣中壢市莊敬路機房係以網路電話系統於當日反覆播送詐欺語音檔至大陸地區之各個被害人,而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機房則是由被告申○○、許忠玄提供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各種角色,由擔任第1線即假扮報案中心人員之成員,利用被告申○○及許忠玄提供之前揭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直接撥打給大陸地區之民眾,向其佯稱:「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安局人員」云云,如該民眾上當,再將電話轉接至第2線成員接聽,第2線成員冒充公安警察,向民眾謊稱:「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因其身分資料被盜用,涉嫌犯罪,必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接著再將電話轉接給第3線成員,由第3線成員指示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最後再由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機房伺機將贓款領出,則上開各機房無論以網路電話語音播送或以人工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人士,必俟被害人接聽電話後始得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是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各自獨立為之,並無部分重疊可言;易言之,上開機房不同日對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以電話實施詐騙,或同一日對不同被害人以電話實施詐騙,均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可言。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應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公訴人認本件桃園縣平鎮市東光路機房、桃園縣中壢市莊敬路機房、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機房以網路電話系統於同日反覆播送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之各被害人,再由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機房伺機將贓款領出,該日之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各罪,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13至24所示各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18至24所示各罪、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7至24所示各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24所示各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24所示各罪、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24所示各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7至24所示各罪、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3至24所示各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各罪、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4 所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各罪、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各罪、被告己○○、戊○○、壬○○、甲○○、丑○○各自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後述;又被告申○○、巳○○、辛○○、卯○○、辰○○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嗣為避免該電信詐騙機房(即「桃園東光機房」)遭警方查緝而於101年7月22日左右決意中止該機房之運作及詐騙行為,並另承租他處(即「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再自101年7月23日起始另行著手詐騙行為,上開各機房雖均係由共犯許忠玄及被告申○○所主導設立,且各該機房實施詐騙人員亦有部分重疊,惟「桃園東光機房」既於上開日期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停止運作,可認被告申○○、巳○○、辛○○、卯○○、辰○○等人原有之詐欺犯意應屬中斷無誤,雖後來遷移至「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另起爐灶實施詐騙行為,應認係另起之詐欺犯意,而非「桃園東光機房」之詐欺犯意延續,難認係接續犯。從而,被告申○○、巳○○、辛○○、卯○○、辰○○等人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各犯行,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別論罪,附此敘明)。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3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申○○於偵訊雖辯稱伊不知道陳姓少年(即綽號小徹)未滿18歲,且供稱伊有問小徹幾歲,他說他滿18歲云云(見偵字第17694號卷二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姓少年於偵訊證稱申○○沒有問過伊幾歲等語(見偵字第17694號卷四第27頁背面)不符,然被告申○○於上開偵訊同時供稱他(指小徹)當初來的時候因為年齡看來比較小(見偵字第17694號卷二第124頁),可見被告申○○於陳姓少年加入其詐欺集團時,縱非明知陳姓少年未滿18歲,亦對其係未滿18歲之人加入詐欺犯罪有不確定故意。另證人即共犯陳姓少年於偵訊證稱:伊在莊敬詐騙據點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成員;跟伊同時被查獲的卯○○、乙○○、辰○○、丁○○、子○○應該都知道伊之年齡,我們在聊天時,我有透漏過我的年齡,我曾經在聊天時說我幾歲,他們走來走去,我不記得有講我幾歲時,在場之人有何人等語(見17694號卷四第27頁背面),雖證人陳姓少年無法確定伊透漏其年齡時,在場之人為何,然參以被告卯○○、乙○○、辰○○、丁○○、子○○均與陳姓少年同住於上開莊敬機房從事詐騙工作,渠等吃住在一起等情,則陳姓少年於聊天時透露其年齡,被告卯○○、乙○○、辰○○、丁○○、子○○當無不得聽聞。由此可知,被告卯○○、乙○○、辰○○、丁○○、子○○應知悉陳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無訛。被告申○○、卯○○、乙○○、辰○○、丁○○、子○○均辯稱不知道陳姓少年係未成年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辯詞,並非可採。查被告申○○、卯○○、乙○○、辰○○、丁○○、子○○為成年人,與陳姓少年共同涉犯前開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巳○○、辛○○、午○○、丙○○、庚○○、酉○○、癸○○、己○○、戊○○、壬○○、甲○○、丑○○等人均未與陳姓少年於同一地點之詐騙機房內從事前述之詐欺犯行,尚難認渠等對陳姓少年有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與陳姓少年共同犯本案之詐欺犯行有所預見,則上開被告等共同涉犯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部分,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申○○、午○○、乙○○、辰○○、子○○、甲○○有首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紀錄,此有被告申○○、午○○、乙○○、辰○○、子○○、甲○○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彼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申○○、乙○○、辰○○、子○○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申○○、辰○○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申○○、午○○、乙○○、辰○○、卯○○、丁○○、子○○、甲○○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4、6、8、10、12至16、19至21)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巳○○、辛○○、午○○、丙○○、庚○○、酉○○、癸○○、卯○○、乙○○、辰○○、丁○○、子○○、己○○、戊○○、壬○○、甲○○、丑○○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9日以網路電話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陳小虎、喬阿紅,實施詐騙,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受騙而未得逞,因認上開被告等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查卷附記載被害人陳小虎、喬阿紅之紙條影本,其中關於陳小虎之紙條記載「不接、秒殺」等語(見警卷A1 卷第65頁),關於喬阿紅之紙條記載「沒人接」等語(同上卷第213頁),可知,上開被告等並無從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自無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餘地,而應就此部分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8至21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想像競合犯),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詳查,就附表一所列之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及附表二所列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之犯行,均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有違誤;再者,原審未明查關於被害人陳小虎、喬阿紅之紙條影本之記載,並無從證明被告申○○等人就此部分已著手實行詐騙之行為,竟認被告申○○等人就此部分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有未洽。被告申○○、辛○○、庚○○、辰○○上訴均辯稱附表一、二之犯行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只成立一罪較合理,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癸○○上訴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乙○○、丁○○、子○○上訴均辯稱渠等不知陳姓少年未滿18歲,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己○○、甲○○上訴亦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依數罪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辛○○、庚○○、辰○○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而被告乙○○、丁○○、子○○等人均知悉陳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渠等辯稱不知陳姓少年未滿18歲,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如前所述。至於上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責任基礎而為指摘,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上開違誤,被告等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從而,上開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等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申○○與共犯許忠玄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申○○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提供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並負責教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等工作,且其前已有因詐欺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丙○○擔任電信詐騙機房與共犯許忠玄聯繫之窗口、並負責解決該機房成員之生活、飲食等民生問題;被告酉○○擔任與機房電腦系統之維護、與網路系統商及提款車手集團之聯繫兼第二線人員等工作;被告子○○擔任「桃園莊敬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一、二線人員及負責現場人員之生活、飲食等工作,且其曾因詐欺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己○○則出資設立臺中龍井機房以作為詐騙款項之轉帳提領使用,並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均為本案之發動者或主要之執行者,而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較重,暨被告申○○具有專科畢業學歷、被告丙○○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酉○○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子○○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及被告己○○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等智識程度;被告巳○○、辛○○、午○○、庚○○、癸○○、卯○○、乙○○、辰○○、丁○○係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其中被告癸○○前曾因詐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受緩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被告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被告辛○○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午○○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且其前已有因詐欺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庚○○具有大專肄業學歷、被告癸○○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被告卯○○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乙○○具有國中肄業學歷、被告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等智識程度;被告戊○○、壬○○、甲○○、丑○○則係擔任車手集團中之轉帳、匯款及領款等角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惟彼等行為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因此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亦值非難,其中甲○○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壬○○具有國中肄業學歷、被告甲○○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被告丑○○具有國中肄業學歷等智識程度;再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等人獲利之多寡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申○○、巳○○、辛○○、午○○、丙○○、庚○○、酉○○、癸○○、卯○○、乙○○、辰○○、丁○○、子○○、己○○、戊○○、壬○○、甲○○、丑○○各自所參與之犯罪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併就被告申○○、子○○、己○○所犯各罪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14項、第15項所示,就被告巳○○、辛○○、庚○○、癸○○、戊○○、壬○○、丑○○所犯各罪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7項、第9項、第16項、第17項、第18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基本原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依舊法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最終合併之刑期,舊法既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僅於被告嗣後於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依新法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午○○、丙○○、酉○○、卯○○、乙○○、辰○○、丁○○、甲○○等人各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就被告午○○、丙○○、酉○○、卯○○、乙○○、辰○○、丁○○、甲○○等人各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第8項、第10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第19項所示,前者(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2號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許忠玄所有;附表三編號73至85號及編號88至9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附表三編號86、87號則為被告甲○○所有,又上開物品均供被告申○○、巳○○、辛○○、午○○、丙○○、庚○○、酉○○、癸○○、卯○○、乙○○、辰○○、丁○○、子○○、己○○、戊○○、壬○○、甲○○、丑○○等人,在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申○○、巳○○、辛○○、午○○、丙○○、庚○○、酉○○、癸○○、卯○○、乙○○、辰○○、丁○○、子○○、己○○、戊○○、壬○○、甲○○、丑○○等人,在如附表五編號4至2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8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詳如附表四物品所有人欄所載),亦據前開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而彼等已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申○○承租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基地,因而獲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據被告申○○供認在卷,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9、21號之現金部分,除編號21號之現金90萬元,其中之10萬元部分已據被告等人陳明係本案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則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也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況如認屬詐欺犯罪所得,嗣後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現金,無論是否係屬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應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22號所示之物,已據被告己○○陳明與本案犯罪無關;再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即現金33,000元),則係被告壬○○所有,且非詐欺所得,亦據被告壬○○陳明在卷,上開物品既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更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桃園東光機房部分 │├─┬───────┬───────────┬───────────────┬──────────┤│編│實施詐欺取財犯│參與犯罪成員 │犯罪情節 │備註 ││號│罪之日期 │ │ │ │├─┼───────┼───────────┼───────────────┼──────────┤│1 │101年4月間某日│申○○、許忠玄、辰○○│左列犯罪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依「罪疑唯輕原則」 ││ │ │、辛○○。 │犯意聯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在│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地││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詳姓名│區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但無積│為未滿18歲之人)收到││ │ │ │極證據證明已經得手。 │前開詐騙語音電話,然││ │ │ │ │未因此受騙。 │├─┼───────┼───────────┼───────────────┼──────────┤│2 │101年5月間某日│申○○、許忠玄、辰○○│左列犯罪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依「罪疑唯輕原則」 ││ │ │、辛○○、卯○○ │犯意聯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在│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地││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詳姓名│區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但無積│為未滿18歲之人)收到││ │ │ │極證據證明已經得手。 │前開詐騙語音電話,然││ │ │ │ │未因此受騙。 │├─┼───────┼───────────┼───────────────┼──────────┤│3 │101年7月1日至7│申○○、許忠玄、辰○○│左列犯罪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依「罪疑唯輕原則」 ││ │月22日間之某日│、辛○○、卯○○、詹勳│犯意聯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在│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地││ │ │騰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詳姓名│區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但無積│為未滿18歲之人)收到││ │ │ │極證據證明已經得手。 │前開詐騙語音電話,然││ │ │ │ │未因此受騙。 │└─┴───────┴───────────┴───────────────┴──────────┘┌────────────────────────────────────────────────┐│附表二:桃園莊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及臺中龍井機房部分 │├─┬──────┬───────────┬────┬────────────┬─────────┤│編│實施詐欺取財│參與犯罪成員 │左列犯罪│犯罪分工及犯罪結果 │備註 ││號│犯罪之日期 │ │成員所在│ │ ││ │ │ │之機房 │ │ │├─┼──────┼───┬───────┼────┼────────────┼─────────┤│1 │101年7月23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日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在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民眾,實│)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己○○、戊○○、丑○○│臺中龍井│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員│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壬○○、甲○○ │機房 │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據│。 ││ │ │ │ │證明已經得手。 │ │├─┼──────┼───┬───────┼────┼────────────┼─────────┤│2 │101年7月24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日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在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己○○、戊○○、丑○○│臺中龍井│實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壬○○、甲○○ │機房 │員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 ││ │ │ │ │據證明已經得手。 │ │├─┼──────┼───┬───────┼────┼────────────┼─────────┤│3 │101年7月25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日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在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己○○、戊○○、丑○○│臺中龍井│實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壬○○、甲○○ │機房 │員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 ││ │ │ │ │據證明已經得手。 │ │├─┼──────┼───┬───────┼────┼────────────┼─────────┤│4 │101年7月26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日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在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己○○、戊○○、丑○○│臺中龍井│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員│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壬○○、甲○○ │機房 │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據│。 ││ │ │ │ │證明已經得手。 │ │├─┼──────┼───┬───────┼────┼────────────┼─────────┤│5 │101年7月27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日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丁○○、陳姓少│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年 │ │在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詳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己○○、戊○○、丑○○│臺中龍井│,實施詐騙,而依被告呂鎮│,因此受騙匯款。 ││ │ │壬○○、甲○○ │機房 │欽所記帳冊內(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 │ ││ │ │ │ │17694號A6卷,下稱A6卷, │ ││ │ │ │ │第174頁至第182頁)所載之│ ││ │ │ │ │資料,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未有│ ││ │ │ │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 │ │因受詐騙而匯款人民幣350 │ ││ │ │ │ │元至人頭帳戶,得手後,贓│ ││ │ │ │ │款被臺市龍井機房成員轉出│ ││ │ │ │ │。 │ │├─┼──────┼───┬───────┼────┼────────────┼─────────┤│6 │101年7月28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日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丁○○、陳姓少│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年 │ │在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己○○、戊○○、丑○○│臺中龍井│實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然未因此受騙。 ││ │ │壬○○、甲○○ │機房 │員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 ││ │ │ │ │據證明已經得手。 │ │├─┼──────┼───┬───────┼────┼────────────┼─────────┤│7 │101年7月29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日 │許忠玄│乙○○、辰○○│路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丁○○、陳姓少│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年 │ │在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己○○、戊○○、丑○○│臺中龍井│實施詐騙,而依被告己○○│,因此受騙匯款。 ││ │ │壬○○、甲○○ │機房 │所記帳冊之資料,有真實姓│ ││ │ │ │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 ││ │ │ │ │害人(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 ││ │ │ │ │18歲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 ││ │ │ │ │人民幣420元至代號「偉」 │ ││ │ │ │ │之人頭帳戶,得手後,贓款│ ││ │ │ │ │被臺中龍井機房成員轉出。│ ││ │ │ │ │ │ │├─┼──────┼───┬───────┼────┼────────────┼─────────┤│8 │101年7月30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日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於左│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地,│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詳姓│)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阿華 │桃園雙連│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實│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 │機房 │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員│。 ││ │ ├───┴───────┼────┤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據│ ││ │ │己○○、戊○○、丑○○│臺中龍井│證明已經得手。 │ ││ │ │壬○○、甲○○ │機房 │ │ │├─┼──────┼───┬───────┼────┼────────────┼─────────┤│9 │101年7月31 │申○○│子○○、卯○○│桃園縣中│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日 │許忠玄│乙○○、辰○○│壢市莊敬│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丁○○、陳姓少│路機房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於左│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年 │ │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地,│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詳姓│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阿華 │桃園雙連│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因此受騙匯款。 ││ │ │ │ │機房 │騙,依被告己○○所記帳冊│ ││ │ ├───┴───────┼────┤內之資料,有真實姓名、年│ ││ │ │己○○、戊○○、丑○○│臺中龍井│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 │ │壬○○、甲○○ │機房 │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 │ ││ │ │ │ │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人民│ ││ │ │ │ │幣1,300元、2,000元至人頭│ ││ │ │ │ │帳戶,得手後贓款被臺中市│ ││ │ │ │ │龍井區機房成員轉出。 │ ││ │ │ │ │ │ │├─┼──────┼───┬───────┼────┼────────────┼─────────┤│10│101年8月1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於左│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年 │ │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地,│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詳姓│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阿華、巳○○ │桃園雙連│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然未因此受騙。 ││ │ │ │ │機房 │騙,臺中龍井機房成員則伺│ ││ │ ├───┴───────┼────┤機轉帳,但無積極證據證明│ ││ │ │己○○、戊○○、丑○○│臺中龍井│已經得手。 │ ││ │ │壬○○、甲○○ │機房 │ │ │├─┼──────┼───┬───────┼────┼────────────┼─────────┤│11│101年8月2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於左│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年 │ │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地,│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詳姓│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巳○○、丙○○│桃園雙連│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因此受騙匯款。 ││ │ │ │庚○○、酉○○│機房 │騙,依桃園雙連機房電腦畫│ ││ │ ├───┴───────┼────┤面之記帳資料(見A2卷第96│ ││ │ │己○○、戊○○、丑○○│臺中龍井│頁),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 │ │壬○○、甲○○ │機房 │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未有│ ││ │ │ │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 │ │因受詐騙而匯款人民幣6,00│ ││ │ │ │ │0元至人頭帳戶,得手後贓 │ ││ │ │ │ │款被臺中市龍井區機房成員│ ││ │ │ │ │轉出。 │ │├─┼──────┼───┬───────┼────┼────────────┼─────────┤│12│101年8月3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分別│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巳○○、丙○○│桃園雙連│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實│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庚○○、酉○○│機房 │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員│。 ││ │ ├───┴───────┼────┤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據│ ││ │ │己○○、戊○○、丑○○│臺中龍井│證明已經得手。 │ ││ │ │壬○○、甲○○ │機房 │ │ │├─┼──────┼───┬───────┼────┼────────────┼─────────┤│13│101年8月4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分別│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巳○○、丙○○│桃園雙連│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實│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酉○○、庚○○│機房 │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員│。 ││ │ ├───┴───────┼────┤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據│ ││ │ │己○○、戊○○、丑○○│臺中龍井│證明已經得手。 │ ││ │ │壬○○、甲○○ │機房 │ │ │├─┼──────┼───┬───────┼────┼────────────┼─────────┤│14│101年8月5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分別│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巳○○、丙○○│桃園雙連│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實│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酉○○、庚○○│機房 │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員│。 ││ │ │ │癸○○、午○○│ │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據│ ││ │ ├───┴───────┼────┤證明已經得手。 │ ││ │ │己○○、戊○○、丑○○│臺中龍井│ │ ││ │ │壬○○、甲○○ │機房 │ │ │├─┼──────┼───┬───────┼────┼────────────┼─────────┤│15│101年8月6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分別│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巳○○、丙○○│桃園雙連│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實│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酉○○、辛○○│機房 │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員│。 ││ │ │ │午○○、癸○○│ │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據│ ││ │ │ │、庚○○ │ │證明已經得手。 │ ││ │ ├───┴───────┼────┤ │ ││ │ │己○○、戊○○、丑○○│臺中龍井│ │ ││ │ │壬○○、甲○○ │機房 │ │ │├─┼──────┼───┬───────┼────┼────────────┼─────────┤│16│101年8月7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分別│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年 │ │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某不│)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巳○○、丙○○│桃園雙連│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實│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酉○○、辛○○│機房 │施詐騙,臺中龍井機房成員│。 ││ │ │ │午○○、癸○○│ │則伺機轉帳,但無積極證據│ ││ │ │ │庚○○ │ │證明已經得手。 │ ││ │ ├───┴───────┼────┤ │ ││ │ │己○○、戊○○、丑○○│臺中龍井│ │ ││ │ │壬○○、甲○○ │機房 │ │ │├─┼──────┼───┬───────┼────┼────────────┼─────────┤│17│101年8月8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 ││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分別│ ││ │ │ │年 │ │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 ││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大陸│ ││ │ │ │巳○○、丙○○│桃園雙連│地區江蘇省之人民周鴨女,│ ││ │ │ │酉○○、辛○○│機房 │實施詐騙,而周鴨女因受詐│ ││ │ │ │午○○、癸○○│ │騙而匯款人民幣3,000元、 │ ││ │ │ │庚○○ │ │3,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622│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己○○、戊○○、丑○○│臺中龍井│得手後贓款被臺中龍井機房│ ││ │ │壬○○、甲○○ │機房 │成員轉出。 │ ││ │ │ │ │ │ │├─┼──────┼───┬───────┼────┼────────────┼─────────┤│18│101年8月8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單一接續│ ││ │101年8月9日 │許忠玄│乙○○、辰○○│機房 │詐欺犯意之聯絡,由桃園莊│ ││ │ │ │丁○○、陳姓少│ │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 ││ │ │ │年 │ │分別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 ││ │ │ │ │ │所在地,接續發送詐騙語音│ ││ │ │ │ │ │電話給大陸地區湖南省之人│ ││ │ │ │ │ │民錢濤,實施詐騙,而錢濤│ ││ │ │ │ │ │因受詐騙,而接續於101 年│ ││ │ │ ├───────┼────┤8月8日匯款人民幣1,5 00元│ ││ │ │ │巳○○、丙○○│桃園雙連│、2,000元;101年8月9日匯│ ││ │ │ │酉○○、辛○○│機房 │款人民幣2,000元、23,00元│ ││ │ │ │午○○、癸○○│ │至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 ││ │ │ │庚○○ │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王海勤),得手後贓款被臺│ ││ │ │己○○、戊○○、丑○○│臺中龍井│中龍井機房成員轉出。 │ ││ │ │壬○○、甲○○ │機房 │ │ │├─┼──────┼───┬───────┼────┼────────────┼─────────┤│19│101年8月9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 ││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分別│ ││ │ │ │年 │ │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 ││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大陸│ ││ │ │ │巳○○、丙○○│桃園雙連│地區人民譚健男,實施詐騙│ ││ │ │ │酉○○、辛○○│機房 │,但未受騙而未得逞。 │ ││ │ │ │午○○、癸○○│ │ │ ││ │ │ │庚○○ │ │ │ ││ │ ├───┴───────┼────┤ │ ││ │ │己○○、戊○○、丑○○│臺中龍井│ │ ││ │ │壬○○、甲○○ │機房 │ │ │├─┼──────┼───┬───────┼────┼────────────┼─────────┤│20│101年8月9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 ││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分別│ ││ │ │ │年 │ │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 ││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大陸│ ││ │ │ │巳○○、丙○○│桃園雙連│地區人民徐兆呈,實施詐騙│ ││ │ │ │酉○○、辛○○│機房 │,但未受騙而未得逞。 │ ││ │ │ │午○○、癸○○│ │ │ ││ │ │ │庚○○ │ │ │ ││ │ ├───┴───────┼────┤ │ ││ │ │己○○、戊○○、丑○○│臺中龍井│ │ ││ │ │壬○○、甲○○ │機房 │ │ │├─┼──────┼───┬───────┼────┼────────────┼─────────┤│21│101年8月9日 │申○○│子○○、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 │ │許忠玄│乙○○、辰○○│機房 │之犯意聯絡,由桃園莊敬機│ ││ │ │ │丁○○、陳姓少│ │房及桃園雙連機房成員分別│ ││ │ │ │年 │ │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房所在│ ││ │ │ ├───────┼────┤地,以詐騙語音電話向大陸│ ││ │ │ │巳○○、丙○○│桃園雙連│地區人民王文榮,實施詐騙│ ││ │ │ │酉○○、辛○○│機房 │,但未受騙而未得逞。 │ ││ │ │ │午○○、癸○○│ │ │ ││ │ │ │庚○○ │ │ │ ││ │ ├───┴───────┼────┤ │ ││ │ │己○○、戊○○、丑○○│臺中龍井│ │ ││ │ │壬○○、甲○○ │機房 │ │ │└─┴──────┴───────────┴────┴────────────┴─────────┘┌───┬───────────────────────────────┐│附表三│警方於101年8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1至4樓、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龍井區遠 ││ │東街19號執行搜索(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而扣 ││ │押之物品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 ││ │所載之扣│ │ │ │ ││ │押物編號│ │ │ │ │├───┼────┼────────┼──┼─────┼────────┤│ 1 │G1-01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許忠玄 │會用來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 │ │ │與機房成員聯繫,││ │ │ │ │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2 │G1-02 │白板 │1塊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3 │G1-04 │平板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 │G1-05 │電話 │3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5 │G1-06 │數據機 │4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6 │G1-07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7 │G1-08 │詐騙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8 │G1-09 │詐騙教戰資料 │1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9 │G2-01 │電話 │4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10 │G2-02 │數據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11 │G2-03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12 │G2-04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許忠玄 │會用來與機房成員││ │ │ │ │ │聯繫,屬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13 │G2-05 │買餐帳冊 │1本 │許忠玄 │巳○○記載機房成││ │ │ │ │ │員日用品之花費,││ │ │ │ │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G2-06 │詐騙教戰資料 │1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15 │G3-01 │Panasonic牌室內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電話機 │ │ │ │├───┼────┼────────┼──┼─────┼────────┤│ 16 │G3-02 │HP型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17 │G3-03 │隨身碟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18 │G3-04 │網路數據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19 │G4-01一 │教戰手冊 │3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樓左 │ │ │ │ │├───┼────┼────────┼──┼─────┼────────┤│ 20 │G4-02一 │被害人資料 │5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樓左 │ │ │ │ │├───┼────┼────────┼──┼─────┼────────┤│ 21 │G4-03一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樓左 │ │ │ │ │├───┼────┼────────┼──┼─────┼────────┤│ 22 │G4-04一 │鍵盤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樓左 │ │ │ │ │├───┼────┼────────┼──┼─────┼────────┤│ 23 │G4-1 3樓│電話 │2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第1間 │ │ │ │ │├───┼────┼────────┼──┼─────┼────────┤│ 24 │G4-2 3樓│數據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第1間 │ │ │ │ │├───┼────┼────────┼──┼─────┼────────┤│ 25 │G4-3 3樓│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第1間 │ │ │ │ │├───┼────┼────────┼──┼─────┼────────┤│ 26 │G4-5 3樓│詐騙教戰資料 │1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第1間 │ │ │ │ │├───┼────┼────────┼──┼─────┼────────┤│ 27 │G5-01 │電話 │2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28 │G5-02 │數據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29 │G6-03 │教戰手冊 │2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30 │G7-01 │記載被害人接聽次│1本 │許忠玄 │被告酉○○記載桃││ │ │數統計表之筆記本│ │ │園縣平鎮市民族路││ │ │ │ │ │雙連機房成員撥打││ │ │ │ │ │電話給被害人之統││ │ │ │ │ │計表,屬於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31 │G7-02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許忠玄 │被告酉○○會用來││ │ │號0000-000000) │ │ │與機聯繫,屬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32 │G7-03 │行動電話(000000│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00000) │ │ │ │├───┼────┼────────┼──┼─────┼────────┤│ 33 │G7-04 │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號0000-000000) │ │ │ │├───┼────┼────────┼──┼─────┼────────┤│ 34 │G7-05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35 │G7-06 │集團車手領款帳號│1張 │許忠玄 │紙條上所記載之帳││ │ │(記載大陸地區人 │ │ │戶號碼與臺中市龍││ │ │頭帳戶號碼)之紙 │ │ │井區機房電腦內所││ │ │條 │ │ │發現之人頭帳戶資││ │ │ │ │ │料有相符,屬於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36 │G7-07 │隨身碟 │4個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37 │G7-08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38 │G8-01 │市內電話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39 │G8-02 │IBM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0 │G8-04 │網路數據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1 │F-1-1 │市內電話 │2具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2 │F-1-2 │無線電話 │2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3 │F-1-3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4 │F-1-5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5 │F-1-6 │筆記便利貼 │2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6 │F-2-1 │電話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7 │F-2-2 │電話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8 │F-2-3 │教戰守則 │7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49 │F-2-4 │記載被害人名單之│1張 │許忠玄 │被告乙○○記載被││ │ │紙條 │ │ │害人錢濤個人資料││ │ │ │ │ │及人頭帳戶王海勤││ │ │ │ │ │資料之紙條,屬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50 │F-2-5 │福州市公安局、長│2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安市公安局連絡電│ │ │ ││ │ │話 │ │ │ │├───┼────┼────────┼──┼─────┼────────┤│ 51 │F-2-6 │福州市公安局、長│2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沙市公安局連絡電│ │ │ ││ │ │話 │ │ │ │├───┼────┼────────┼──┼─────┼────────┤│ 52 │F-2-7 │無線電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53 │F-2-9 │教戰守則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54 │F-3-2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55 │F-4-1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56 │F-5-1 │筆記型電腦 │3台 │許忠玄 │被告子○○用來連││ │ │ │ │ │上SKYPE及網路電 ││ │ │ │ │ │話系統,屬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57 │F-5-2 │計算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58 │F-5-3 │鍵盤 │3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59 │F-5-4 │電話機 │8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60 │F-5-5 │無線電話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61 │F-5-6 │GATEWAY │10台│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62 │F-5-7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63 │F-5-8 │IP分享器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64 │F-5-9 │大陸地區省分電話│6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號碼段 │ │ │ │├───┼────┼────────┼──┼─────┼────────┤│ 65 │F-5-10 │帳冊 │1本 │許忠玄 │被告子○○記載桃││ │ │ │ │ │園縣中壢市莊敬路││ │ │ │ │ │機房之花費,屬於││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66 │F-5-11 │教戰手冊 │3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67 │F-5-12 │大陸人民電話資料│5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68 │F-5-13 │大陸人民個人資料│4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便條 │ │ │ │├───┼────┼────────┼──┼─────┼────────┤│ 69 │F-5-14 │白板 │1塊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70 │F-5-16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號0000-000000) │ │ │ │├───┼────┼────────┼──┼─────┼────────┤│ 71 │F-5-17 │行動電話(0000000│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6293) │ │ │ │├───┼────┼────────┼──┼─────┼────────┤│ 72 │F-6-1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73 │原附表五│筆記型電腦 │3台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1 │ │ │ │ │├───┼────┼────────┼──┼─────┼────────┤│ 74 │原附表五│分享器 │3台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2 │ │ │ │ │├───┼────┼────────┼──┼─────┼────────┤│ 75 │原附表五│大陸人頭資料 │1箱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3 │ │ │ │ │├───┼────┼────────┼──┼─────┼────────┤│ 76 │原附表五│U盾加卡 │1箱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4 │ │ │ │ │├───┼────┼────────┼──┼─────┼────────┤│ 77 │原附表五│U盾 │1箱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5 │ │ │ │ │├───┼────┼────────┼──┼─────┼────────┤│ 78 │原附表五│銀聯卡 │1批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6 │ │ │ │ │├───┼────┼────────┼──┼─────┼────────┤│ 79 │原附表五│帳冊 │9本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7 │ │ │ │ │├───┼────┼────────┼──┼─────┼────────┤│ 80 │原附表五│點鈔機 │1台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8 │ │ │ │ │├───┼────┼────────┼──┼─────┼────────┤│ 81 │原附表五│計算機 │2台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9 │ │ │ │ │├───┼────┼────────┼──┼─────┼────────┤│ 82 │原附表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居│14張│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10 │民身分證 │ │ │ │├───┼────┼────────┼──┼─────┼────────┤│ 83 │原附表五│轉帳紀錄單 │1張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11 │ │ │ │ │├───┼────┼────────┼──┼─────┼────────┤│ 84 │原附表五│工作機 │11支│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12 │ │ │ │ │├───┼────┼────────┼──┼─────┼────────┤│ 85 │原附表五│SIM卡 │6張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13 │ │ │ │ │├───┼────┼────────┼──┼─────┼────────┤│ 86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甲○○ │係被告甲○○所提││ │編號17 │號0000-000000) │ │ │供給被告壬○○與││ │ │ │ │ │機房聯絡,係供犯││ │ │ │ │ │罪所用 │├───┼────┼────────┼──┼─────┼────────┤│ 87 │原附表五│筆記本 │1本 │甲○○ │供犯罪所用 ││ │編號22 │ │ │ │ │├───┼────┼────────┼──┼─────┼────────┤│ 88 │原附表六│NOKIA行動電話( │1支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1 │序號:0000000000│ │ │ ││ │ │17779) │ │ │ │├───┼────┼────────┼──┼─────┼────────┤│ 89 │原附表六│NOKIA行動電話( │1支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2 │序號:0000000000│ │ │ ││ │ │77620) │ │ │ │├───┼────┼────────┼──┼─────┼────────┤│ 90 │原附表六│AUX行動電話 │1支 │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3 │ │ │ │ │├───┼────┼────────┼──┼─────┼────────┤│ 91 │原附表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身│11張│己○○ │供犯罪所用 ││ │編號4 │分證 │ │ │ │└───┴────┴────────┴──┴─────┴────────┘┌───┬───────────────────────────────┐│附表四│警方於101年8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1至4樓、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井區遠東 ││ │街19號執行搜索(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扣押之 ││ │物品不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 ││ │所載之扣│ │ │ │ ││ │押物編號│ │ │ │ │├───┼────┼────────┼──┼─────┼────────┤│ 1 │G1-03 │房屋契約 │1本 │申○○ │係承租房屋所得,││ │ │ │ │ │非犯罪所 │├───┼────┼────────┼──┼─────┼────────┤│ 2 │G3-05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辛○○ │ │├───┼────┼────────┼──┼─────┼────────┤│ 3 │G4-4 3 │ZTE牌行動電話 │1支 │午○○ │ ││ │樓第1間 │ │ │ │ │├───┼────┼────────┼──┼─────┼────────┤│ 4 │G5-03 │行動電話 │1支 │丙○○ │ │├───┼────┼────────┼──┼─────┼────────┤│ 5 │G6-01 │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庚○○ │ ││ │ │號0000-000000) │ │ │ │├───┼────┼────────┼──┼─────┼────────┤│ 6 │G6-02 │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庚○○ │ ││ │ │號0000-000000) │ │ │ │├───┼────┼────────┼──┼─────┼────────┤│ 7 │G8-03 │SAMAUNG手機 │1支 │癸○○ │ │├───┼────┼────────┼──┼─────┼────────┤│ 8 │F-1-4 │手機(搭配門號 │1支 │卯○○ │ ││ │ │0000-000000) │ │ │ │├───┼────┼────────┼──┼─────┼────────┤│ 9 │F-2-8 │IPHONE行動電話 │1台 │乙○○ │ │├───┼────┼────────┼──┼─────┼────────┤│ 10 │F-2-10 │筆記本 │1本 │乙○○ │ │├───┼────┼────────┼──┼─────┼────────┤│ 11 │F-3-1 │SONY牌手機(搭配 │1支 │辰○○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12 │F-4-2 │行動電話 │1支 │丁○○ │ │├───┼────┼────────┼──┼─────┼────────┤│ 13 │F-5-15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子○○ │ ││ │ │號0000-000000) │ │ │ │├───┼────┼────────┼──┼─────┼────────┤│ 14 │F-6-2 │行動電話 │1支 │陳姓少年 │ ││ │ │0000-000000 │ │ │ │├───┼────┼────────┼──┼─────┼────────┤│ 15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壬○○ │ ││ │編號14 │號0000-000000) │ │ │ │├───┼────┼────────┼──┼─────┼────────┤│ 16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己○○ │ ││ │編號15 │號0000-000000) │ │ │ │├───┼────┼────────┼──┼─────┼────────┤│ 17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戊○○ │ ││ │編號16 │號0000-000000) │ │ │ │├───┼────┼────────┼──┼─────┼────────┤│ 18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 │1支 │丑○○ │ ││ │編號18 │0000-000000 │ │ │ │├───┼────┼────────┼──┼─────┼────────┤│ 19 │原附表五│現金 │4萬 │己○○ │ ││ │編號19 │ │元 │ │ │├───┼────┼────────┼──┼─────┼────────┤│ 20 │原附表五│現金 │3萬3│壬○○ │ ││ │編號20 │ │千元│ │ │├───┼────┼────────┼──┼─────┼────────┤│ 21 │原附表五│現金 │90萬│己○○ │ ││ │編號21 │ │元 │ │ │├───┼────┼────────┼──┼─────┼────────┤│ 22 │原附表五│陳家榮證件資料 │1份 │己○○ │ ││ │編號23 │ │ │ │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5 │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16 │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7 │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8 │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9 │如附表二編號16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1 │如附表二編號18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2 │如附表二編號19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3 │如附表二編號20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4 │如附表二編號21所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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