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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施俊堯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甲○○、乙○○『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失。』是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八十一萬一千元原屬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物,並非被告甲○○、乙○○所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該現金新台幣八十一萬一千元自不得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不察,竟誤將該八十一萬一千元諭知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參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受綽號「老闆」之男子指揮,共組詐欺集團,以詐術使原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將存款匯入人頭帳戶,由被告二人擔任「車手」,一起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扣除被告二人薪資後,再轉交「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被告二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一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其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彼等犯罪所得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元及其他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扣案現款既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即屬被害人受詐騙之物,被害人尚得依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自非被告二人所有,揆諸上揭說明,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察,竟將該款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新台幣八十一萬一千元沒收」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本件既將違法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已具有改判之性質,即不發生另行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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