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啟道
- 被告
- 詹勳騰
- 被告
- 邱建明
- 被告
- 鄒瑞祥
- 被告
- 吳清芳
- 被告
- 林聖威
- 被告
- 賴明鴻
- 被告
- 張淵團
- 被告
- 陳樹賢
- 被告
- 江建賜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告
- 黃韶華
- 指定辯護人
- 賴書貞律師
- 被告
- 呂易齊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律師
- 被告
- 連勇信
- 被告
- 呂鎮欽
- 被告
- 呂秋蓉
- 被告
- 洪丞駿
- 被告
- 王永慶
- 被告
- 陳明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101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癸○○、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認定累犯之科刑執行情形:
㈠、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
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㈡、午○○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0年2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㈣、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
1日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
㈤、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13
日執行完畢。
㈥、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第①案)、9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下稱第②案)及95年度易字第220號(下稱第③案)判處
有期徒刑2年、3年及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百元折算1
日確定)確定,上開第③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
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第①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號」之電信機房部分:
未○○、許忠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謀議在臺灣地區共組電信機房,計畫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由許忠玄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
備及支出之資金,而由未○○出面承租房屋以供詐騙機房使
用,並負責管理該機房、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
日常生活開銷、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
任第二線人員,謀議既定,未○○即依許忠玄之指示,於10
1年3月間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巷0號之房屋,並依計畫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
立詐騙機房(下稱「桃園東光機房」);嗣上開詐騙機房設
備建置完成後,未○○、許忠玄即分別透過網路等各種管道
,陸續召募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辰○○(於101年4月間
某日加入,擔任第一線人員)、壬○○(於101年4月間某日
加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卯○○(於101年5月間某日
加入,擔任第一線人員)、巳○○(於101年7月初加入,擔
任學習第一線人員)擔任電信機房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著手
實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彼等詐騙模
式為:機房成員利用網路群發系統,發送「有涉及訴訟之法
院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訊息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如大陸地區民眾果依詐騙語音所指示之按鍵回撥時,即由
佯扮為郵政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聽,向來電民眾謊稱其
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安局,並可協助轉接,如該
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之第二線人員接聽,
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然其身分資料被
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
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提供並
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若詐騙成功得手後,
第一線人員可分得以所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
,第二、三線人員則可分別獲得以所詐得金錢6%至8.5% 不
等計算金額之報酬。未○○、許忠玄、辰○○、壬○○、卯
○○、巳○○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
以前述方法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電信詐騙之行為,期
間或因大陸地區接獲語音訊息之民眾未回撥,或因已回撥之
大陸地區民眾(均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未上當,
以致均未能得逞。
三、「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桃園縣平鎮市○○路○○
0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電信機
房部分:
㈠、未○○、許忠玄為避免「桃園東光機房」遭警察機關查獲,
遂於101年7月22日左右中止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及詐騙
行為,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復約定由許忠玄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
支出之資金,而由未○○再行尋覓其他處所作為電信詐騙機
房,另起爐灶以實施詐騙行為;又未○○及許忠玄為提高詐
騙及獲利之成功機率,即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聯絡,由未○○於101年7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及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
等二房屋而新設立二處電信詐騙機房(以下分別簡稱為「桃
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嗣前揭二詐騙機房內
之設備陸續建置完成後,未○○、許忠玄即分別透過網路等
各種管道,召募與彼2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丑○○(負責「桃
園莊敬機房」群發系統中大陸地區區碼之輸入及群發系統之
啟動、停止及機房成員日常生活用品之採買並兼任第一、二
線人員)、卯○○(擔任第一、二線人員)、丙○○(擔任
第三線人員)、辰○○(擔任第一線人員)、戊○○(擔任
第二線人員)、少年陳○○(擔任第一、二線人員,84年8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
1年度少調字第1003號審理,下稱陳姓少年)等人,自101年
7月23日起在「桃園莊敬機房」分別擔任該詐騙機房成員並
開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同時亦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阿華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巳○○(101年8月1日
加入,擔任購買便當等生活用品之採買工作)、丁○○(10
1年8月2日加入,負任擔任「桃園雙連機房」與共犯許忠玄
聯繫之窗口、並負責解決機房現場成員之生活、飲食等民生
事宜)、辛○○(101年8月2日加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
)、申○○(101年8月2日加入,擔任與機房電腦系統之維
護、與網路系統商及提款車手集團之聯繫兼第二線人員)、
午○○(101年8月5日加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子○
○(於101年8月5日加入,擔任第一線人員)、壬○○(101
年8月6日加入,擔任第二線人員)等人在「桃園雙連機房」
分別擔任該詐騙機房成員,該機房並自101年7月30日起開始
運作並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其中「桃園莊敬機房」乃沿襲先
前之詐騙模式,以群發之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
詐騙;而「桃園雙連機房」方面,則因群發系統並不穩定,
且詐騙成功機率不高,乃改以下列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大陸
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由未○○、許忠玄提供教戰手冊及
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人員,閱讀教
戰守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各種角色,由擔任假
扮報案中心人員之第一線人員,利用未○○及許忠玄提供之
前揭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直接撥打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
眾,向該受話之民眾謊稱其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
安局,並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
安警察之第二線人員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
通知開庭,然其身分資料被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
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
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提供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
戶內(此部分事實,原起訴書乃誤載詐騙手法仍係沿襲前開
以群發系統自動發送不實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實
施詐騙,惟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上
開各機房之成員若因此詐騙成功得手後,其中第一線人員可
分得以所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第二、三線
人員則可分別獲得以所詐得金錢6%至8.5%不等計算金額之報
酬。
㈡、另庚○○、甲○○、己○○、寅○○、癸○○等人亦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與未○○、許忠玄及前述「桃園莊
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所屬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庚○○出資及提供相關機房設備,再指示寅○○
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下稱「臺中龍井機房」)以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使用,其中
庚○○乃擔任該機房之負責人,而甲○○、己○○、寅○○
、癸○○則均為該機房之成員,分別負負轉帳或提、匯款項
等工作;上開人員自101年7月23日起即透過SKYPE網路語音
電話,將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許忠玄、未○○等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如有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受騙,許忠玄、未
○○等人即透過機房成員指示該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
彼等成員所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庚○○、甲○○、
己○○、癸○○、寅○○等成員利用「U頓」(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之網路轉帳憑證)、「銀聯卡」(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將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轉帳領出,並
存入許忠玄、未○○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成功後,「臺中
龍井機房」之負責人庚○○可抽取轉帳金額1.5%之款項以作
為報酬,其他之機房成員則可共同獲取轉帳金額1%之款項作
為報酬。前揭「桃園莊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及「臺
中龍井機房」等成員,乃共同以上開模式,接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前揭犯罪分工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周鴨女、錢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民眾(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得手並對大陸地區
民眾譚健男、陳小虎、喬阿紅、王文榮、徐兆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等人實施詐欺而未得逞。嗣於同年8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搜索票指揮警方至「桃園莊敬機房
」、「桃園雙連機房」、「臺中龍井機房」所在地及庚○○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品,並在當場即查獲未○○、丑○
○、卯○○、丙○○、辰○○、戊○○、陳姓少年、巳○○
、丁○○、申○○、壬○○、午○○、子○○、辛○○、庚
○○、己○○、寅○○、癸○○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未○○、巳○○、壬○○、午○○、丁○○、
辛○○、申○○、子○○、卯○○、丙○○、辰○○、戊○
○、丑○○、庚○○、己○○、癸○○、甲○○、寅○○等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未○○、巳○○、壬○○、午○○
、丁○○、辛○○、申○○、子○○、卯○○、丙○○、辰
○○、戊○○、丑○○、庚○○、己○○、癸○○、甲○○
、寅○○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陳姓少年於警詢之陳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A3卷,下稱A3卷,第16
0頁至第165頁)、偵訊時所具結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A8卷,下稱A8卷,第27頁至
第2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周鴨女、錢濤分別於大陸地區司法
警察詢問(見A8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時所
證述有關本案電信機房內成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施詐
騙行為暨被害人遭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金錢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00000000
00號A1卷,下稱A1卷第23頁至第33頁)、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號現場位置圖(見A1卷第86頁至第89頁)、記
載被害人譚健男、陳小虎、喬阿紅、王文榮、徐兆成資料之
紙條影本(見A1卷第64頁、第65頁、第213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A2卷,下稱
A2卷,第95頁、第165頁)、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
號現場電腦畫面及現場照片、機房電腦內撥打給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紀錄(見A2卷第138頁至第164頁及第103頁)、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A3卷第67頁至第
68頁、第16頁、第17頁及第77頁至第80頁)、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3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
告丙○○房間內之現場照片(見A3卷第51頁至第53頁)、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現場電腦畫面(見A3 卷第149頁至第
154頁、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
市○○○○○○0000000000號A4卷,下稱A4卷,第22頁至第
27頁、第30頁至第33頁)、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現場圖(見A4卷第28頁)、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
0號現場照片(見A4卷第39頁至第72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現場照片(見A4卷第73頁)
、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812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庚○○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75頁至
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000號及1
01年聲監續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被告寅○○所持用門號00
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共犯許忠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1
7694號A7卷,下稱A7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64頁、第181
頁)、被告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見A7卷第106頁、第167頁、第184頁)、被告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7卷第125
頁)、被告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見A7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被
害人錢濤之匯款單據影本6張(見A8卷第85頁)在卷可憑;
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未○○、巳○○、壬○○、卯○○、辰○○等人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核被告未○○、巳○○、壬○○、午○○、丁○○
、辛○○、申○○、子○○、卯○○、丙○○、辰○○、戊
○○、丑○○、庚○○、己○○、癸○○、甲○○、寅○○
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
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
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未○○、巳○○、壬○○、午
○○、丁○○、辛○○、申○○、子○○、卯○○、丙○○
、辰○○、戊○○、丑○○、庚○○、己○○、癸○○、甲
○○、寅○○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第一、
二、三線成員(分別佯裝為大陸地區郵局、大陸公安等人員
)、轉帳提款之轉帳手或車手,共同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
詐騙財物,並依彼等扮演角色之不同,而以前揭比例發給報
酬等事實,均堪認定業詳前述。從而,被告等人應就其分別
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負責,要無
疑義。是以,被告未○○、巳○○、壬○○、午○○、丁○
○、辛○○、申○○、子○○、卯○○、丙○○、辰○○、
戊○○、丑○○、庚○○、己○○、癸○○、甲○○、寅○
○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足認彼等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
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
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
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
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所採,惟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
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共同組成
電信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或網路電話直撥系統等方式向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成功後再以U盾卡轉帳
、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之,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
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況被告等人或有撥打、
接聽數通電話,然本案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周鴨女、錢濤及年
籍不詳之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等人詐騙並匯款,
且有被害人譚健男、陳小虎、喬阿紅、王文榮、徐兆成等人
遭詐騙然未得逞等情,雖有前揭證據可佐,惟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觀察,除上開周鴨女、錢濤、譚健男、陳小虎、喬阿
紅、王文榮、徐兆成等人外,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之身分,且群發語音發送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
是否確實可分,抑或係為同時群發,均難認定,更難據以估
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倘採一罪一罰,將
因此影響詐欺既遂及未遂罪數之評價;又若僅以被告等人參
與犯罪之日數或電話撥通次數,據以推估其所犯詐欺案件之
罪數,不僅未必符合實情(如在本案中,同一被害人錢濤乃
於101年8月8日及8月9日經數度聯繫而遭詐騙並於不同之日
匯款),更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再由前述本案各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彼此分工,擔任不同分工人員,在緊密時
之間內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士,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
,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彼等間前後行為實難遽為切割,更基
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等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較
符常情,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附此說明。綜上,被告未
○○、巳○○、壬○○、卯○○、辰○○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詐騙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民
眾而未遂,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未○○、巳○○、壬○○、午○○、丁○○、辛○○、申
○○、子○○、卯○○、丙○○、辰○○、戊○○、丑○○
、庚○○、己○○、癸○○、甲○○、寅○○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接續行為,對被害人周鴨女、錢
濤、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騙既遂並對被害人譚健男、陳
小虎、喬阿紅、王文榮、徐兆成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民眾實施
詐騙未遂,所為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起訴意旨認
應以附表所示之日數認定彼等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之行為數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併此說明。再被告未○○、巳○○、
壬○○、卯○○、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嗣為避免該電信詐騙機房(即「桃園東光機房」)遭警方查
緝而於101年7月22日左右決意中止該機房之運作及詐騙行為
,並另承租他處(即「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
),再自101年7月23日起始另行著手詐騙行為,上開各機房
雖均係由共犯許忠玄及被告未○○所主導設立,且各該機房
實施詐騙人員亦有部分重疊,惟「桃園東光機房」既於上開
日期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停止運作,可認被告未○○、巳○○
、壬○○、卯○○、辰○○等人原有之詐欺犯意應屬中斷無
誤,雖後來遷移至「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另
起爐灶實施詐騙行為,應認係另起之詐欺犯意,而非「桃園
東光機房」之詐欺犯意延續,故難認兩者間存在有前述接續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未○○、巳○○、壬○○、
卯○○、辰○○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各犯行,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未○○、巳○○、壬○○、卯○○、辰○○等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
告未○○、巳○○、壬○○、卯○○、辰○○等人所犯上開
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
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未○○、卯○○、丙○○、辰○○、戊○○、丑○
○為成年人,與陳姓少年共同涉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主義」
,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
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
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
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
重責任,實屬過苛;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
98年度臺上字第72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準此,被告巳○○、壬○○、午○○、丁○○、辛
○○、申○○、子○○、庚○○、己○○、癸○○、甲○○
、寅○○等人均未與陳姓少年於同一地點之詐騙機房內從事
前述之詐欺犯行,尚難認該等被告對陳姓少年有共同參與本
案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被告等人對與陳姓少年共同犯本案之詐欺犯行有所預見
,則該等被告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自無
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未○○、午○○、丙○○、辰○
○、丑○○、甲○○有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等紀錄,此有被告未○○、午○○、丙○○、辰○
○、丑○○、甲○○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彼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未○○、丙○○、辰○
○、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未○○、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
,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騙機房
,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
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兼衡酌:
㈠、被告未○○與共犯許忠玄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未○
○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提供機房成員日常
生活所需之物品,並負責教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等工作,且
其前已有因詐欺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丁
○○擔任電信詐騙機房與共犯許忠玄聯繫之窗口、並負責解
決該機房成員之生活、飲食等民生問題;被告申○○擔任與
機房電腦系統之維護、與網路系統商及提款車手集團之聯繫
兼第二線人員等工作;被告丑○○擔任「桃園莊敬機房」發
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一、二線人員及負
責現場人員之生活、飲食等工作,且其曾因詐欺遭法院判刑
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庚○○則出資設立臺中龍井機
房以作為詐騙款項之轉帳提領使用,並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
理人,均為本案之發動者或主要之執行者,而屬該集團中之
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較重暨被告未○○具有專科畢業學歷
、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申○○具有國中畢業
學歷、被告丑○○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及被告庚○○具有二、
三專畢業學歷等智識程度。
㈡、被告巳○○、壬○○、午○○、辛○○、子○○、卯○○、
丙○○、辰○○、戊○○係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第一、
二、三線人員,其中被告子○○前曾因詐欺遭法院判刑之紀
錄(受緩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被告巳○
○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被告壬○○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
午○○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且其前已有因詐欺遭法院判刑執
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辛○○具有大專肄業學歷、被告
子○○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被告卯○○具有國中畢業學歷
、被告丙○○具有國中肄業學歷、被告辰○○具有國中畢業
學歷、被告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等智識程度。
㈢、己○○、癸○○、甲○○、寅○○則係擔任車手集團中之轉
帳、匯款及領款等角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惟彼等行為除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因此增加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亦值非難,其中甲○○曾因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
;暨被告己○○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癸○○具有國中肄
業學歷、被告甲○○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被告寅○○具有國
中肄業學歷等智識程度。
㈣、再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
團時間之長短、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等人獲利之多寡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巳○○、壬○
○、卯○○、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定應執
行之刑;就被告午○○、丁○○、辛○○、申○○、子○○
、丙○○、戊○○、丑○○、庚○○、甲○○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己○○、癸○○、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
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
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2
號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許忠玄所有;附表三編號73至85號及
編號88至9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附表三編號86
、87號則為被告甲○○所有,又上開物品均供被告未○○、
巳○○、壬○○、午○○、丁○○、辛○○、申○○、子○
○、卯○○、丙○○、辰○○、戊○○、丑○○、庚○○、
己○○、癸○○、甲○○、寅○○等人,在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未○○、巳○○、壬○○、午○○、丁○○、辛○○
、申○○、子○○、卯○○、丙○○、辰○○、戊○○、丑
○○、庚○○、己○○、癸○○、甲○○、寅○○等人,在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8號所示
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詳如附表四物品所有人欄所載),
,亦據前開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而彼等已否認上開物品與本
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
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未○○承租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住宅作
為詐欺電信機房基地,因而獲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據被
告未○○供認在卷,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9、21號之現金部分,
除編號21號之現金90萬元,其中之10萬元部分已據被告等人
陳明係本案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則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也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況如
認屬詐欺犯罪所得,嗣後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
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現金,無論是否係
屬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應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22號所
示之物,已據被告庚○○陳明與本案犯罪無關;再如附表四
編號20所示之物(即現金33,000元),則係被告癸○○所有
,且非詐欺所得,亦據被告癸○○陳明在卷,上開物品既均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更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桃園東光機房部分 │
├─┬───────┬───────────┬────────────┬─────────┤
│編│實施詐欺取財犯│參與犯罪成員 │犯罪情節 │備註 │
│號│罪之日期 │ │ │ │
├─┼───────┼───────────┼────────────┼─────────┤
│1 │101年4月間某日│未○○、許忠玄、辰○○│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 │、壬○○。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分│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別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在地│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2 │101年5月間某日│未○○、許忠玄、辰○○│,接續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壬○○、卯○○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施詐騙,但無積極證據證明│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3 │101年7月1日至7│未○○、許忠玄、辰○○│已經得手。 │。 │
│ │月22日間之某日│、壬○○、卯○○、詹勳│ │ │
│ │ │騰 │ │ │
└─┴───────┴───────────┴────────────┴─────────┘
┌────────────────────────────────────────────────┐
│附表二:桃園莊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及臺中龍井機房部分 │
├─┬──────┬───────────┬────┬────────────┬─────────┤
│編│實施詐欺取財│參與犯罪成員 │左列犯罪│犯罪分工及犯罪結果 │備註 │
│號│犯罪之日期 │ │成員所在│ │ │
│ │ │ │之機房 │ │ │
├─┼──────┼───┬───────┼────┼────────────┼─────────┤
│1 │101年7月23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成員分別於左│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 │年 │ │列日期在機房所在地,接續│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庚○○、己○○、寅○○│臺中龍井│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癸○○、甲○○ │機房 │,臺中龍井機房成員則伺機│。 │
├─┼──────┼───┬───────┼────┤轉帳,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 │
│2 │101年7月24 │未○○│丑○○、卯○○│桃園莊敬│經得手。 │ │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3 │101年7月25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4 │101年7月26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5 │101年7月27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成員分別於左│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列日期在機房所在地,接續│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庚○○、己○○、寅○○│臺中龍井│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因此受騙匯款。 │
│ │ │癸○○、甲○○ │機房 │,而依被告庚○○所記帳冊│ │
│ │ │ │ │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1年度第17694號A6卷│ │
│ │ │ │ │,下稱A6卷,第174頁至第 │ │
│ │ │ │ │182頁)所載之資料,有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
│ │ │ │ │區被害人(未有證據證明為│ │
│ │ │ │ │未滿18歲之人)因受詐騙而│ │
│ │ │ │ │匯款人民幣350元至人頭帳 │ │
│ │ │ │ │戶,得手後,贓款被臺市龍│ │
│ │ │ │ │井機房成員轉出。 │ │
├─┼──────┼───┬───────┼────┼────────────┼─────────┤
│6 │101年7月28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成員於左列日│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期在機房所在地,接續發送│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詐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庚○○、己○○、寅○○│臺中龍井│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臺│,然未因此受騙。 │
│ │ │癸○○、甲○○ │機房 │中龍井機房成員則伺機轉帳│ │
│ │ │ │ │,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得│ │
│ │ │ │ │手。 │ │
├─┼──────┼───┬───────┼────┼────────────┼─────────┤
│7 │101年7月29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路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成員分別於左│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列日期在機房所在地,接續│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庚○○、己○○、寅○○│臺中龍井│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因此受騙匯款。 │
│ │ │癸○○、甲○○ │機房 │,而依被告庚○○所記帳冊│ │
│ │ │ │ │之資料,有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未│ │
│ │ │ │ │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 │ │ │)因受詐騙而匯款人民幣 │ │
│ │ │ │ │420元至代號「偉」之人頭 │ │
│ │ │ │ │帳戶,得手後,贓款被臺中│ │
│ │ │ │ │龍井機房成員轉出。 │ │
├─┼──────┼───┬───────┼────┼────────────┼─────────┤
│8 │101年7月30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 │年 │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 ├───────┼────┤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騙語│)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 │阿華 │桃園雙連│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 │ │機房 │民眾,實施詐騙,臺中龍井│。 │
│ │ ├───┴───────┼────┤機房成員則伺機轉帳,但無│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積極證據證明已經得手。 │ │
│ │ │癸○○、甲○○ │機房 │ │ │
├─┼──────┼───┬───────┼────┼────────────┼─────────┤
│9 │101年7月31 │未○○│丑○○、卯○○│桃園縣中│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壢市莊敬│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路機房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 ├───────┼────┤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騙語│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 │阿華 │桃園雙連│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因此受騙匯款。 │
│ │ │ │ │機房 │民眾,實施詐騙,依被告呂│ │
│ │ ├───┴───────┼────┤鎮欽所記帳冊內之資料,有│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
│ │ │癸○○、甲○○ │機房 │地區被害人(未有證據證明│ │
│ │ │ │ │為未滿18歲之人)因受詐騙│ │
│ │ │ │ │而匯款人民幣1,300元、2,0│ │
│ │ │ │ │00元至人頭帳戶,得手後贓│ │
│ │ │ │ │款被臺中市龍井區機房成員│ │
│ │ │ │ │轉出。 │ │
├─┼──────┼───┬───────┼────┼────────────┼─────────┤
│10│101年8月1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 ├───────┼────┤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騙語│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 │阿華、巳○○ │桃園雙連│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然未因此受騙。 │
│ │ │ │ │機房 │民眾,實施詐騙,臺中龍井│ │
│ │ ├───┴───────┼────┤機房成員則伺機轉帳,但無│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積極證據證明已經得手。 │ │
│ │ │癸○○、甲○○ │機房 │ │ │
├─┼──────┼───┬───────┼────┼────────────┼─────────┤
│11│101年8月2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 ├───────┼────┤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騙語│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 │巳○○、丁○○│桃園雙連│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因此受騙匯款。 │
│ │ │ │辛○○、申○○│機房 │民眾,實施詐騙,依桃園雙│ │
│ │ ├───┴───────┼────┤連機房電腦畫面之記帳資料│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見A2卷第96頁),有真實│ │
│ │ │癸○○、甲○○ │機房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
│ │ │ │ │被害人(未有證據證明為未│ │
│ │ │ │ │滿18歲之人)因受詐騙而匯│ │
│ │ │ │ │款人民幣6,000元至人頭帳 │ │
│ │ │ │ │戶,得手後贓款被臺中市龍│ │
│ │ │ │ │井區機房成員轉出。 │ │
├─┼──────┼───┬───────┼────┼────────────┼─────────┤
│12│101年8月3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 │年 │ │房成員分別於左列日期在各│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 ├───────┼────┤該機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 │巳○○、丁○○│桃園雙連│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 │辛○○、申○○│機房 │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臺中│。 │
│ │ ├───┴───────┼────┤龍井機房成員則伺機轉帳,│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得手│ │
│ │ │癸○○、甲○○ │機房 │。 │ │
├─┼──────┼───┬───────┼────┤ │ │
│13│101年8月4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 │ │巳○○、丁○○│桃園雙連│ │ │
│ │ │ │申○○、辛○○│機房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14│101年8月5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 │ │巳○○、丁○○│桃園雙連│ │ │
│ │ │ │申○○、辛○○│機房 │ │ │
│ │ │ │子○○、午○○│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15│101年8月6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 │ │巳○○、丁○○│桃園雙連│ │ │
│ │ │ │申○○、壬○○│機房 │ │ │
│ │ │ │午○○、子○○│ │ │ │
│ │ │ │、林勝威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16│101年8月7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 │ │巳○○、丁○○│桃園雙連│ │ │
│ │ │ │申○○、壬○○│機房 │ │ │
│ │ │ │午○○、子○○│ │ │ │
│ │ │ │辛○○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17│101年8月8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 │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 │
│ │ │ │年 │ │房成員分別於左列日期在各│ │
│ │ │ ├───────┼────┤該機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 │
│ │ │ │巳○○、丁○○│桃園雙連│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 │
│ │ │ │申○○、壬○○│機房 │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而有│ │
│ │ │ │午○○、子○○│ │江蘇省之人民周鴨女因受詐│ │
│ │ │ │辛○○ │ │騙而匯款人民幣3,000元、 │ │
│ │ ├───┴───────┼────┤3,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622│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癸○○、甲○○ │機房 │另有湖南省之人民錢濤因受│ │
│ │ │ │ │詐騙而匯款人民幣1,500元 │ │
│ │ │ │ │、2,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戶名:王海勤),得手│ │
│ │ │ │ │後贓款被臺中龍井機房成員│ │
│ │ │ │ │轉出。 │ │
├─┼──────┼───┬───────┼────┼────────────┤ │
│18│101年8月9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 │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 │
│ │ │ │年 │ │房成員分別於左列日期在各│ │
│ │ │ │ │ │該機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 │
│ │ │ │ │ │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 │
│ │ │ │ │ │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而有│ │
│ │ │ │ │ │湖南省之人民錢濤因受詐騙│ │
│ │ │ ├───────┼────┤而匯款人民幣2,000元、23,│ │
│ │ │ │巳○○、丁○○│桃園雙連│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622848│ │
│ │ │ │申○○、壬○○│機房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 │午○○、子○○│ │名:王海勤);另有真實姓│ │
│ │ │ │辛○○ │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 │
│ │ ├───┴───────┼────┤害人(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18歲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 │
│ │ │癸○○、甲○○ │機房 │人民幣2,000元至代號「偉 │ │
│ │ │ │ │」之人頭帳戶而得手;又有│ │
│ │ │ │ │大陸地區人民譚健男、陳小│ │
│ │ │ │ │虎、徐兆呈、喬阿紅、王文│ │
│ │ │ │ │榮亦接到詐騙電話,但均未│ │
│ │ │ │ │受騙而未得逞。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1年8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1至4樓、桃園縣中│
│ │壢市○○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龍井區遠 │
│ │東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而扣押之 │
│ │物品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
│ 1 │G1-01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許忠玄 │會用來供犯罪所用│
│ │ │號0000-000000) │ │ │與機房成員聯繫,│
│ │ │ │ │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G1-02 │白板 │1塊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 │G1-04 │平板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 │G1-05 │電話 │3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 │G1-06 │數據機 │4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 │G1-07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7 │G1-08 │詐騙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8 │G1-09 │詐騙教戰資料 │1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9 │G2-01 │電話 │4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0 │G2-02 │數據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1 │G2-03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2 │G2-04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許忠玄 │會用來與機房成員│
│ │ │ │ │ │聯繫,屬供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 13 │G2-05 │買餐帳冊 │1本 │許忠玄 │巳○○記載機房成│
│ │ │ │ │ │員日用品之花費,│
│ │ │ │ │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4 │G2-06 │詐騙教戰資料 │1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5 │G3-01 │Panasonic牌室內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電話機 │ │ │ │
├───┼────┼────────┼──┼─────┼────────┤
│ 16 │G3-02 │HP型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7 │G3-03 │隨身碟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8 │G3-04 │網路數據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9 │G4-01一 │教戰手冊 │3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樓左 │ │ │ │ │
├───┼────┼────────┼──┼─────┼────────┤
│ 20 │G4-02一 │被害人資料 │5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樓左 │ │ │ │ │
├───┼────┼────────┼──┼─────┼────────┤
│ 21 │G4-03一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樓左 │ │ │ │ │
├───┼────┼────────┼──┼─────┼────────┤
│ 22 │G4-04一 │鍵盤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樓左 │ │ │ │ │
├───┼────┼────────┼──┼─────┼────────┤
│ 23 │G4-1 3樓│電話 │2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第1間 │ │ │ │ │
├───┼────┼────────┼──┼─────┼────────┤
│ 24 │G4-2 3樓│數據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第1間 │ │ │ │ │
├───┼────┼────────┼──┼─────┼────────┤
│ 25 │G4-3 3樓│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第1間 │ │ │ │ │
├───┼────┼────────┼──┼─────┼────────┤
│ 26 │G4-5 3樓│詐騙教戰資料 │1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第1間 │ │ │ │ │
├───┼────┼────────┼──┼─────┼────────┤
│ 27 │G5-01 │電話 │2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28 │G5-02 │數據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29 │G6-03 │教戰手冊 │2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0 │G7-01 │記載被害人接聽次│1本 │許忠玄 │被告申○○記載桃│
│ │ │數統計表之筆記本│ │ │園縣平鎮市民族路│
│ │ │ │ │ │雙連機房成員撥打│
│ │ │ │ │ │電話給被害人之統│
│ │ │ │ │ │計表,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1 │G7-02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許忠玄 │被告申○○會用來│
│ │ │號0000-000000) │ │ │與機聯繫,屬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32 │G7-03 │行動電話(158118│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72914) │ │ │ │
├───┼────┼────────┼──┼─────┼────────┤
│ 33 │G7-04 │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號0000-000000) │ │ │ │
├───┼────┼────────┼──┼─────┼────────┤
│ 34 │G7-05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5 │G7-06 │集團車手領款帳號│1張 │許忠玄 │紙條上所記載之帳│
│ │ │(記載大陸地區人 │ │ │戶號碼與臺中市龍│
│ │ │頭帳戶號碼)之紙 │ │ │井區機房電腦內所│
│ │ │條 │ │ │發現之人頭帳戶資│
│ │ │ │ │ │料有相符,屬於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6 │G7-07 │隨身碟 │4個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7 │G7-08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8 │G8-01 │市內電話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9 │G8-02 │IBM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0 │G8-04 │網路數據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1 │F-1-1 │市內電話 │2具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2 │F-1-2 │無線電話 │2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3 │F-1-3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4 │F-1-5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5 │F-1-6 │筆記便利貼 │2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6 │F-2-1 │電話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7 │F-2-2 │電話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8 │F-2-3 │教戰守則 │7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9 │F-2-4 │記載被害人名單之│1張 │許忠玄 │被告丙○○記載被│
│ │ │紙條 │ │ │害人錢濤個人資料│
│ │ │ │ │ │及人頭帳戶王海勤│
│ │ │ │ │ │資料之紙條,屬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50 │F-2-5 │福州市公安局、長│2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安市公安局連絡電│ │ │ │
│ │ │話 │ │ │ │
├───┼────┼────────┼──┼─────┼────────┤
│ 51 │F-2-6 │福州市公安局、長│2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沙市公安局連絡電│ │ │ │
│ │ │話 │ │ │ │
├───┼────┼────────┼──┼─────┼────────┤
│ 52 │F-2-7 │無線電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3 │F-2-9 │教戰守則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4 │F-3-2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5 │F-4-1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6 │F-5-1 │筆記型電腦 │3台 │許忠玄 │被告丑○○用來連│
│ │ │ │ │ │上SKYPE及網路電 │
│ │ │ │ │ │話系統,屬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57 │F-5-2 │計算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8 │F-5-3 │鍵盤 │3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9 │F-5-4 │電話機 │8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0 │F-5-5 │無線電話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1 │F-5-6 │GATEWAY │10台│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2 │F-5-7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3 │F-5-8 │IP分享器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4 │F-5-9 │大陸地區省分電話│6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號碼段 │ │ │ │
├───┼────┼────────┼──┼─────┼────────┤
│ 65 │F-5-10 │帳冊 │1本 │許忠玄 │被告丑○○記載桃│
│ │ │ │ │ │園縣中壢市莊敬路│
│ │ │ │ │ │機房之花費,屬於│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6 │F-5-11 │教戰手冊 │3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7 │F-5-12 │大陸人民電話資料│5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8 │F-5-13 │大陸人民個人資料│4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便條 │ │ │ │
├───┼────┼────────┼──┼─────┼────────┤
│ 69 │F-5-14 │白板 │1塊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70 │F-5-16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號0000-000000) │ │ │ │
├───┼────┼────────┼──┼─────┼────────┤
│ 71 │F-5-17 │行動電話(0000000│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293) │ │ │ │
├───┼────┼────────┼──┼─────┼────────┤
│ 72 │F-6-1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73 │原附表五│筆記型電腦 │3台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 │ │ │ │
├───┼────┼────────┼──┼─────┼────────┤
│ 74 │原附表五│分享器 │3台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 │ │ │ │
├───┼────┼────────┼──┼─────┼────────┤
│ 75 │原附表五│大陸人頭資料 │1箱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
│ 76 │原附表五│U盾加卡 │1箱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 │ │ │ │
├───┼────┼────────┼──┼─────┼────────┤
│ 77 │原附表五│U盾 │1箱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5 │ │ │ │ │
├───┼────┼────────┼──┼─────┼────────┤
│ 78 │原附表五│銀聯卡 │1批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6 │ │ │ │ │
├───┼────┼────────┼──┼─────┼────────┤
│ 79 │原附表五│帳冊 │9本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7 │ │ │ │ │
├───┼────┼────────┼──┼─────┼────────┤
│ 80 │原附表五│點鈔機 │1台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8 │ │ │ │ │
├───┼────┼────────┼──┼─────┼────────┤
│ 81 │原附表五│計算機 │2台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9 │ │ │ │ │
├───┼────┼────────┼──┼─────┼────────┤
│ 82 │原附表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居│14張│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0 │民身分證 │ │ │ │
├───┼────┼────────┼──┼─────┼────────┤
│ 83 │原附表五│轉帳紀錄單 │1張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1 │ │ │ │ │
├───┼────┼────────┼──┼─────┼────────┤
│ 84 │原附表五│工作機 │11支│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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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原附表五│SIM卡 │6張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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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甲○○ │係被告甲○○所提│
│ │編號17 │號0000-000000) │ │ │供給被告癸○○與│
│ │ │ │ │ │機房聯絡,係供犯│
│ │ │ │ │ │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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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原附表五│筆記本 │1本 │甲○○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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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原附表六│NOKIA行動電話( │1支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序號:0000000000│ │ │ │
│ │ │1777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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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原附表六│NOKIA行動電話( │1支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序號:0000000000│ │ │ │
│ │ │776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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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原附表六│AUX行動電話 │1支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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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原附表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身│11張│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分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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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方於101年8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1至4樓、桃園縣中│
│ │壢市○○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井區遠東 │
│ │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扣押之物品 │
│ │不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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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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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1-03 │房屋契約 │1本 │未○○ │係承租房屋所得,│
│ │ │ │ │ │非犯罪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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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3-05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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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4-4 3 │ZTE牌行動電話 │1支 │午○○ │ │
│ │樓第1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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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G5-03 │行動電話 │1支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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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6-01 │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辛○○ │ │
│ │ │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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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G6-02 │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辛○○ │ │
│ │ │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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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G8-03 │SAMAUNG手機 │1支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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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F-1-4 │手機(搭配門號 │1支 │卯○○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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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F-2-8 │IPHONE行動電話 │1台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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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F-2-10 │筆記本 │1本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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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F-3-1 │SONY牌手機(搭配 │1支 │辰○○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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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F-4-2 │行動電話 │1支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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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F-5-15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丑○○ │ │
│ │ │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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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F-6-2 │行動電話 │1支 │陳姓少年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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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癸○○ │ │
│ │編號14 │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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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庚○○ │ │
│ │編號15 │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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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己○○ │ │
│ │編號16 │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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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 │1支 │寅○○ │ │
│ │編號18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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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原附表五│現金 │4萬 │庚○○ │ │
│ │編號19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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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原附表五│現金 │3萬3│癸○○ │ │
│ │編號20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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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原附表五│現金 │90萬│庚○○ │ │
│ │編號21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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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原附表五│陳家榮證件資料 │1份 │庚○○ │ │
│ │編號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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