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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清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清芳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3 年5 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102 年1 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仍保留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亦得請求就全部宣告刑(無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科罰金者)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益,是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吳清芳前於101 年8 月2 日至101 年8 月9 日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44 號判決撤銷改判,就詐欺既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如附表編號1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詐欺未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共8 罪,如附表編號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本院審核上開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3 年5 月8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先以口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刑,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3 年5 月8 日執行筆錄及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清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5月,共8罪 │├────────┼─────────────┼─────────────┤│ 犯 罪 日 期 │①101年8月2日 │101年8月3日至101年8月7日、││ │②101年8月8日 │101年8月9日 ││ │③101年8月8至101年8月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7694、17830、26│年度偵字第17694、17830、26││ │406號 │406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度執字第4063號 │年度執字第406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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