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07 號、第28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某成年甲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拍賣訊息,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丁○○、庚○○、甲○○、戊○○、丙○○、己○○、乙○○、壬○○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匯入辛○○上開帳戶內。嗣甲○○等人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幫其母親保富邦保險退保後,辦來存這筆錢的,後來於98年3 月底、4 月初見報紙有應徵司機工作分類廣告,在桃園應徵載傳播的司機時被詐騙集團騙走了,對方說薪水是轉帳,所以要伊提供存摺的影本,但在伊提供後,對方說還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才能上班,因伊急著想上班,伊想如果隔天有問題伊再去掛失把提款卡停掉,而將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成年甲,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嗣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之翌日,某成年甲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再隔一天再上班,再隔一天伊聯絡不上對方後,伊就趕快去富邦銀行辦理停卡,但是銀行說伊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停用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07 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3 0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辛○○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辛○○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98年4月6日(98)北富銀中字第136號、98年4月30日(98)北富銀中字第186號、98年7月6日(98)北富銀中字第254號等函所附被告辛○○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16 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98年度偵字第14207 號偵查卷第48至54頁)。而本案被害人丁○○、庚○○、戊○○、己○○、乙○○、壬○○及告訴人甲○○、丙○○等人分別受詐騙後,因而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辛○○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有⑴被害人丁○○、庚○○、戊○○、己○○、乙○○、壬○○及告訴人甲○○、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第14至15、22至23、33至34、55至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4207 號偵查卷第9至10、11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第27至28 、37至39 頁),亦有⑵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庚○○提出之存簿資料1紙、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供之未登摺資料查詢1 紙、被害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第16、25、29、35、41、5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07 號第偵查卷第35、22頁);以及⑶告訴人丙○○提出之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害人壬○○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通知信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第46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07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⑷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第18至21、26、30至32、36、42至45、59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14207 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辛○○申請開戶設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丁○○、庚○○、戊○○、己○○、乙○○、壬○○及告訴人甲○○、丙○○等人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辛○○雖辯稱伊之所以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某成年甲,係為了應徵司機工作,而供薪資轉帳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07號偵查卷第56頁)。然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辛○○上開所述,某成年甲並未對被告辛○○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桃園火車站前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辛○○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成年甲,卻對該某成年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而被告辛○○亦自承如果有問題伊會去把卡停掉,亦怕伊的帳戶會被盜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辛○○當時對於某成年甲實與常情有違之舉措當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辛○○於本案發生時既為34歲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其事後與某成年甲失去聯繫後,提款卡亦不知去向,竟未馬上向銀行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再再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辛○○猶執應徵工作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本院爰不予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辛○○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辛○○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辛○○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辛○○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辛○○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辛○○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辛○○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辛○○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賣家「奇摩公司人員」、「吳小姐」、「gehua0908」、「林盈如」、「周奇道」、「yewelee」、「Sar2016」等成年人取得上開被告辛○○所有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拍賣詐騙方式,分別引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丁○○、庚○○、戊○○、己○○、乙○○、壬○○及告訴人甲○○、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辛○○所有本件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又上開某成年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辛○○基於幫助上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之上開某成年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辛○○係以1 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上開某成年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先後對被害人丁○○、庚○○、戊○○、己○○、乙○○、壬○○及告訴人甲○○、丙○○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4、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 1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併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辛○○前有賭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丁○○│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電│臺灣新竹│ │ │ │視遊樂器」之賣息,使丁○○信以為真而│地方法院│ │ │ │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檢察署98│ │ │ │中縣太平市○○街7 巷48號住處,登入雅│年度偵字│ │ │ │虎奇摩拍賣網站標得該商品後,該賣家即│第3937號│ │ │ │以「[email protected].」即時通 │偵查卷。│ │ │ │訊、電話「0000-000000」與丁○○聯絡 │ │ │ │ │,丁○○依其指示於98年3月25日下午中 │ │ │ │ │午12時43分許至臺中市育才郵局,將4,80│ │ │ │ │0元匯入辛○○本件帳戶中而受騙。 │ │ ├──┼───┼──────────────────┼────┤ │2 │庚○○│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電│臺灣新竹│ │ │ │腦影幕」之拍賣訊息,使庚○○信以為真│地方法院│ │ │ │而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檢察署98│ │ │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得該商品後,│年度偵字│ │ │ │,該賣家自稱係「奇摩公司人員」以電話│第3937號│ │ │ │「0000-000000」與庚○○聯絡表示該商 │偵查卷。│ │ │ │品已得標須匯款,庚○○因而於98年3月 │ │ │ │ │25日晚上7時59分許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隆 │ │ │ │ │二信簡易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00元 │ │ │ │ │匯入辛○○本件帳戶中而受騙。 │ │ ├──┼───┼──────────────────┼────┤ │3 │甲○○│詐騙集團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臺灣新竹│ │ │(告訴│SONY PSP」之賣息,使甲○○信以為真而│地方法院│ │ │人) │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檢察署98│ │ │ │中壢市○○路○ 段460 號住處,登入露天│年度偵字│ │ │ │拍賣網站向賣家「吳小姐」以標得該商品│第3937號│ │ │ │後,甲○○因而於98年3 月25日下午4 時│偵查卷。│ │ │ │23分許至中壢市東興郵局,將6,800 元匯│ │ │ │ │入辛○○本件帳戶中而受騙。 │ │ ├──┼───┼──────────────────┼────┤ │4 │戊○○│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臺灣新竹│ │ │ │SONY T2數位相機」之賣息,使戊○○信 │地方法院│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4日晚上9│檢察署98│ │ │ │時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0巷 │年度偵字│ │ │ │112號住處,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 │第3937號│ │ │ │家「gehua0908」標得該商品後,該賣家 │偵查卷。│ │ │ │即以「gehua0908@Hotmail. com」即時通│ │ │ │ │訊、電話「0000-000000」與戊○○聯絡 │ │ │ │ │,戊○○因而委由其胞妹黃婉璇於98年3 │ │ │ │ │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 │ │ │ │ │西平路1號之西平路郵局將3,800元匯入鄭│ │ │ │ │啟道本件帳戶中而受騙。 │ │ ├──┼───┼──────────────────┼────┤ │5 │丙○○│詐騙集團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臺灣新竹│ │ │(告訴│全新RODY義大利原裝進口跳跳馬」之賣息│地方法院│ │ │人) │,使丙○○信以為真而陷錯誤,於98年3 │檢察署98│ │ │ │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年度偵字│ │ │ │17號4 樓住處,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第3937號│ │ │ │向賣家「林盈如」標得該商品後,該賣家│偵查卷。│ │ │ │即以EMAIL 「[email protected] 」、│ │ │ │ │電話「0000-000000 」與丙○○聯絡,紀│ │ │ │ │而軒因而委由其妻子於98年3 月25日下午│ │ │ │ │2 時6 分許,至臺北市○○○路12號統一│ │ │ │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1,649 元轉帳至鄭│ │ │ │ │啟道 │ │ │ │ │本件帳戶中而受騙。 │ │ ├──┼───┼──────────────────┼────┤ │6 │己○○│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SO│臺灣新竹│ │ │ │NY T2數位相機」之拍賣訊息,使己○○ │地方法院│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4日上 │檢察署98│ │ │ │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2號18樓3號│年度偵字│ │ │ │住處,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周│第3937號│ │ │ │奇道」標得該商品後,己○○因而於98年│偵查卷。│ │ │ │3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臺中市○○路 │ │ │ │ │451號臺中市中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 │ │ │ │ │廖國良所有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5100│ │ │ │ │00000000號帳戶將4,000元轉帳至辛○○ │ │ │ │ │本件帳戶中而受騙。 │ │ ├──┼───┼──────────────────┼────┤ │7 │乙○○│詐騙集團於98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撥│臺灣桃園│ │ │ │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之前拍賣網站之│地方法院│ │ │ │賣家,欲出售「EEE PC 100H 筆記型電腦│檢察署98│ │ │ │」,並以EMAIL 「[email protected]│年度偵字│ │ │ │」、電話「0000-000000 」與乙○○聯絡│第14207 │ │ │ │,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號偵查卷│ │ │ │下午2 時14分許至中和市○○街442 號南│。 │ │ │ │勢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5,500 元轉帳至│ │ │ │ │辛○○ │ │ │ │ │本件帳戶中而受騙。 │ │ ├──┼───┼──────────────────┼────┤ │8 │壬○○│詐騙集團在拍賣網站上刊登「Nokia N82 │臺灣桃園│ │ │ │」之賣息,使蕭俊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地方法院│ │ │ │,於98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中壢市後興│檢察署98│ │ │ │路2段460號住處,登入拍賣網站向賣家「│年度偵字│ │ │ │Sar2016」標得該商品後,該賣家並以電 │第14207 │ │ │ │話「0000-000000」與壬○○聯絡,蕭竣 │號偵查卷│ │ │ │鴻因而於98年3月25日下午4時2分許以自 │。 │ │ │ │動櫃員機將7,120元轉帳至辛○○本件帳 │ │ │ │ │戶中而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