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7及1470號),提
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提款卡47張、匯款單1張、行動電話4支、筆記本1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11月間,經由自由時報登載之分類廣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欽仔」當面告訴甲○○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替「欽仔」、「肉仔」、「阿華」、「眼鏡」所屬之詐欺集團轉匯並領取詐得之款項,以詐騙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雇於該詐欺集團。嗣「欽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陳世平」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伊是亞太融資中心之行員,可為乙○○辦理貸款,使乙○○陷於錯誤,依「陳世平」之指示至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67,199元匯入人頭帳戶謝智能(另案偵查中)之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再由甲○○基於與「陳世平」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犯罪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金額匯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轉匯入其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甲○○復將上開金額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轉匯入「肉仔」所指定之某帳戶內。94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上開集團成員「阿華」撥打李澄洲之行動電話,詐稱現在火警很多,你工廠要小心,向李澄洲索取20萬元,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阿華」所指定之吳泰宏帳戶內,再由甲○○提領一空,嗣於94年1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長安路交叉口為警查獲,扣得先前提領之現金64,000元、提款卡37張、匯款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95年1月2日上午9時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復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警方破獲詐騙集團,案中有其資料,要求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但其未到庭說明,請其撥打電話查詢,一名自稱田書記官表示要其前往銀行辦理手續,使丙○○陷於錯誤,依上開指示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將自己帳戶內所有之215,677元、16,410元及52,404元分別匯入之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人頭帳戶黃秀文之00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甲○○復以犯罪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轉匯入犯罪集團所指定之某帳戶內,掩飾「欽仔」、「肉仔」所屬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95年1月3日下午5時許,甲○○在桃園市○○路○段玉山銀行提領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提領之現金301,700元、提款卡10張、行動電話3支及筆記本1本。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且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用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各1紙、謝智能於郵局開戶資料影本、提款時間各2份,及扣案之現金64,000元、301,700元、提款卡37張、匯款單1張、行動電話4支及筆記本1本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看)。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對其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與「欽仔」、「肉仔」、「阿華」、「眼鏡」所屬詐欺集團雖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從事常業詐欺犯行,惟其等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非以替他人洗錢為業謀生,故詐欺部分所犯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部分所犯應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第2條第1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欽仔」、「肉仔」、「阿華」、「眼鏡」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有關,雖未經起訴,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害人李澄洲被詐欺部分審理,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參與詐騙集團為業,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利用社會大眾之正當求職而詐騙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致被害人家庭因而破碎,再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存匯入金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所屬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767,199元、100,000元、215,677元、16,410元及52,404元,分別係被害人乙○○、李澄洲、丙○○將自己帳戶內所有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應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提款卡47張、匯款單1張、行動電話4支及筆記本1本,均為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有關扣案之現金64,000元、301,700元係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