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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參支及提款卡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經由自由時報登載之分類廣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欽仔」當面告訴甲○○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替「欽仔」、「肉仔」所屬之詐欺集團轉匯並領取詐得之款項後,以詐騙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雇於該詐欺集團。而「欽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陳世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他是亞太融資中心之行員可為丙○○辦理貸款,使丙○○陷於錯誤,依「陳世平」之指示至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自己帳戶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匯入之人頭帳戶謝智能(另案偵查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甲○○基於與「陳世平」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犯罪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金額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復將上開金額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轉匯入「肉仔」所指定之某帳戶內;另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丁○○之電話,向丁○○佯稱警方破獲詐騙集團,案中有其資料,要求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但其未到庭說明,請其撥打電話查詢,一名自稱田書記官表示要其前往銀行辦理手續,使丁○○陷於錯誤,依上開指示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將自己帳戶內所有之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一萬六千四百十元及五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分別匯入之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人頭帳戶黃秀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甲○○復以犯罪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轉匯入犯罪集團所指定之某帳戶內,掩飾、收受「欽仔」、「肉仔」所屬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出賣帳戶謝智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用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各一紙、謝智能於郵局開戶資料影本、提款時間各二份附卷,另有現金三十萬一千七百元、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三支及提款卡十張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參看)。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與「欽仔」、「肉仔」所屬詐欺集團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從事常業詐欺犯行,其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非以替他人洗錢為業謀生,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罪部分所犯應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欽仔」、「肉仔」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有關被害人丁○○遭受詐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參與詐騙集團為業,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利用社會大眾之正當求職而詐騙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致被害人家庭因而破碎,再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存匯入金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所屬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一萬六千四百十元及五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分別係被害人丙○○、丁○○將自己帳戶內所有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應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三支及提款卡十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有關扣案之現金三十萬一千七百元係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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