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94 、264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第①案)、95年度金上訴字第5 號(下稱第②案)及95年度易字第220 號(下稱第③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及5月確定,上開第③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呂鎮欽(通緝中,另行審結)係與他人合謀籌設電信詐騙機房,藉以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竟因貪圖利益,應呂鎮欽之邀加入。彼等之分工及詐騙模式係由鄭啟道、許忠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租屋處設立詐騙機房(下稱「桃園東光機房」)及召募成員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呂鎮欽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租屋處設立電信機房(下稱「臺中龍井機房」)及召募成員擔任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等工作。待上開機房設置完成後,即由「桃園東光機房」成員利用網路群發系統,發送「有涉及訴訟之法院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訊息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果依詐騙語音所指示之按鍵回撥時,即由佯扮為郵政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聽,向來電民眾謊稱其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安局,並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之第二線人員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然其身分資料被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提供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臺中龍井機房」成員利用「U 盾」(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網路轉帳憑證)、「銀聯卡」(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將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領出,並存入許忠玄、鄭啟道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成功後,呂鎮欽可抽取轉匯金額1.5%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臺中龍井機房」成員則可獲取轉匯金額1%之款項作為報酬,「桃園東光機房」第一線人員可分得所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第二、三線人員則可分別獲得所詐得金錢6%至8.5%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王永慶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詐騙模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復遭呂鎮欽等人將之提領、轉匯至許忠玄指定之人頭帳戶。嗣於同年8 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警方至「臺中龍井機房」所在地、呂鎮欽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渠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啟道、呂鎮欽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卷三,下稱A7卷,第95至97頁;101 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卷六,下稱C6卷,第24至27、246 至251 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下稱A4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現場圖(見A4卷第28頁)、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現場照片(見A4卷第39頁至第72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臺中市○○區○○街00號之現場照片(見A4卷第73頁)、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812 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000號及101 年聲監續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106 頁至第108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共犯許忠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7卷第124 頁、第164 頁、第181 頁)、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卷四,下稱A8卷,第36至37頁)、許忠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6卷第256至26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王永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成員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僅擔任轉匯詐款之工作,對其餘共犯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對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及自身參與之情節有所認識,足認其與共犯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詐得款項及參與情節均不同,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認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獲取私利即率然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轉帳、匯款等角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惟其行為除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因此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獲利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罪,均經本院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呂鎮欽所有,且係於上開「臺中龍井機房」及共犯呂鎮欽住處所查扣,又上開物品均供共犯呂鎮欽等人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呂鎮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A4卷第9 頁,A6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8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現金部分,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及共犯等人為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況如認屬詐欺犯罪所得,嗣後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現金,無論是否係屬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實施詐欺│參與犯罪成員│犯罪行為 │主 文│ │號│取財犯罪│ │ │ │ │ │之日期 │ │ │ │ ├─┼────┼──────┼──────────┼────────┤ │1 │101 年1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王永慶共同犯詐欺│ │︵│月2 日前│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累犯,處│ │原│某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有期徒刑陸月,如│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呂鎮欽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扣案如附表二所│ │附│ │王永慶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示之物均沒收。 │ │表│ │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 │ │號│ │ │新臺幣166,500 元之人│ │ │1 │ │ │民幣至人頭帳戶,呂鎮│ │ │︶│ │ │欽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 │ │ │ │ │款項後,將其中新臺幣│ │ │ │ │ │166,500 元交予王永慶│ │ │ │ │ │,並指示王永慶於101 │ │ │ │ │ │年1 月2 日將上揭款項│ │ │ │ │ │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許│ │ │ │ │ │忠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2 │101 年2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王永慶共同犯詐欺│ │︵│月3 日前│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累犯,處│ │原│某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有期徒刑陸月,如│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扣案如附表二所│ │附│ │呂鎮欽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示之物均沒收。 │ │表│ │「胖子」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王永慶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 │ │號│ │ │新臺幣20萬元之人民幣│ │ │2 │ │ │至人頭帳戶,復由呂鎮│ │ │︶│ │ │欽指示「胖子」自該人│ │ │ │ │ │頭帳戶領出相當新臺幣│ │ │ │ │ │20萬元之款項後,交予│ │ │ │ │ │王永慶,再由王永慶於│ │ │ │ │ │101 年2 月3 日將上開│ │ │ │ │ │款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 │ │ │ │ │之阮氏元鶯歌鳳鳴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內。 │ │ ├─┼────┼──────┼──────────┼────────┤ │3 │101年6月│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王永慶共同犯詐欺│ │︵│29日前某│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累犯,處│ │原│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有期徒刑陸月,如│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扣案如附表二所│ │附│ │呂鎮欽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示之物均沒收。 │ │表│ │王永慶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人民幣63│ │ │號│ │ │700 元至人頭帳戶,呂│ │ │12│ │ │鎮欽取得該人頭帳戶內│ │ │︶│ │ │之款項後,將其中新臺│ │ │ │ │ │幣254,900 元交予王永│ │ │ │ │ │慶,並指示王永慶於10│ │ │ │ │ │1 年6 月29日將上揭款│ │ │ │ │ │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 │ │ │ │ │阮氏元鶯歌鳳鳴郵局03│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內。 │ │ └─┴────┴──────┴──────────┴────────┘ 【附表二】 ┌───┬───────────────────────────────┐ │附表二│警方於101 年8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龍│ │ │井區遠東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而│ │ │扣押之物品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 │ 1 │原附表丙│筆記型電腦 │3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 │ │ │ │ ├───┼────┼────────┼──┼─────┼────────┤ │ 2 │原附表丙│分享器 │3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 │ │ │ │ ├───┼────┼────────┼──┼─────┼────────┤ │ 3 │原附表丙│大陸人頭資料 │1箱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 │ 4 │原附表丙│U盾加卡 │1箱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 │ │ │ │ ├───┼────┼────────┼──┼─────┼────────┤ │ 5 │原附表丙│U盾 │1箱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5 │ │ │ │ │ ├───┼────┼────────┼──┼─────┼────────┤ │ 6 │原附表丙│銀聯卡 │1批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6 │ │ │ │ │ ├───┼────┼────────┼──┼─────┼────────┤ │ 7 │原附表丙│帳冊 │9本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7 │ │ │ │ │ ├───┼────┼────────┼──┼─────┼────────┤ │ 8 │原附表丙│點鈔機 │1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8 │ │ │ │ │ ├───┼────┼────────┼──┼─────┼────────┤ │ 9 │原附表丙│計算機 │2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9 │ │ │ │ │ ├───┼────┼────────┼──┼─────┼────────┤ │ 10 │原附表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14張│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0 │民身分證 │ │ │ │ ├───┼────┼────────┼──┼─────┼────────┤ │ 11 │原附表丙│轉帳紀錄單 │1張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1 │ │ │ │ │ ├───┼────┼────────┼──┼─────┼────────┤ │ 12 │原附表丙│工作機 │11支│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2 │ │ │ │ │ ├───┼────┼────────┼──┼─────┼────────┤ │ 13 │原附表丙│SIM卡 │6張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3 │ │ │ │ │ ├───┼────┼────────┼──┼─────┼────────┤ │ 14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呂鎮欽 │係被告呂鎮欽提供│ │ │編號17 │號0000-000000) │ │ │予「臺中龍井機房│ │ │ │ │ │ │」成員聯絡匯款事│ │ │ │ │ │ │宜之用,係供犯罪│ │ │ │ │ │ │所用 │ ├───┼────┼────────┼──┼─────┼────────┤ │ 15 │原附表丙│筆記本 │1本 │王永慶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2 │ │ │ │ │ ├───┼────┼────────┼──┼─────┼────────┤ │ 16 │原附表丁│NOKIA行動電話( │1支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序號:0000000000│ │ │ │ │ │ │17779) │ │ │ │ ├───┼────┼────────┼──┼─────┼────────┤ │ 17 │原附表丁│NOKIA行動電話( │1支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序號:0000000000│ │ │ │ │ │ │77620) │ │ │ │ ├───┼────┼────────┼──┼─────┼────────┤ │ 18 │原附表丁│AUX行動電話 │1支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 │ 19 │原附表丁│中華人民共和國身│11張│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分證 │ │ │ │ └───┴────┴────────┴──┴─────┴────────┘ 【附表三】 ┌───┬────────────────────────────────┐ │附表三│警方於101 年8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井區│ │ │遠東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扣押之物│ │ │品不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有人│不予沒收之理由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 │ 1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洪丞駿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 │ │編號14 │號0000-000000) │ │ │案犯罪相關,且非│ │ │ │ │ │ │屬違禁物 │ ├───┼────┼────────┼───┼─────┤ │ │ 2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呂鎮欽 │ │ │ │編號15 │號0000-000000) │ │ │ │ ├───┼────┼────────┼───┼─────┤ │ │ 3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呂秋蓉 │ │ │ │編號16 │號0000-000000) │ │ │ │ ├───┼────┼────────┼───┼─────┤ │ │ 4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 │1支 │陳明標 │ │ │ │編號18 │0000-000000 │ │ │ │ ├───┼────┼────────┼───┼─────┼────────┤ │ 5 │原附表丙│現金 │4 萬元│呂鎮欽 │無證據足認係屬被│ │ │編號19 │ │ │ │告王永慶及共犯等│ ├───┼────┼────────┼───┼─────┤人為本件附表一各│ │ 6 │原附表丙│現金 │3 萬3 │洪丞駿 │編號所示犯罪所得│ │ │編號20 │ │千元 │ │之物,況縱認屬犯│ ├───┼────┼────────┼───┼─────┤罪所得之物,被害│ │ 7 │原附表丙│現金 │90萬元│呂鎮欽 │人仍得請求返還。│ │ │編號21 │ │ │ │ │ ├───┼────┼────────┼───┼─────┼────────┤ │ 8 │原附表丙│陳家榮證件資料 │1份 │呂鎮欽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 │ │編號23 │ │ │ │案犯罪相關,且非│ │ │ │ │ │ │屬違禁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