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07號
- 原告
- 張菊
- 訴訟代理人
- 盧立仁律師
- 被告
- 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23日結婚,嗣因意見不合與被告交友複雜等問題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亦未支付生活費,原告因無法生活返回大陸地區,復於去年年底聽聞被告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月確定」之情形,係指夫妻之一方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六月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指「知悉其情事」者,應自知悉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並非自為警查獲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附卡資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上易字第9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目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依卷附起訴狀收狀戳所示,原告係於104年8月19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