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以94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96年2 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28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9 鄰36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H 型鋼柱4 支(價值新臺幣2,070 元)得手,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MWZ-466 號機車將上開所竊得之鋼柱載往同縣楊梅鎮○○路321 巷3 之1 號由鄭炳和經營之「和興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760 元供己花用。嗣鄭炳和懷疑鋼柱來源可疑遂報警處理,再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鄭炳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簽收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監視錄影光碟2 片扣案足佐,堪徵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以94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96年2 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