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小瑪莉」、「玉山小瑪莉」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東東」者),均明知甲○○在桃園縣平鎮市振興里25鄰288 號「鑫滿意釣蝦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與綽號「東東」者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東東」者自民國96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止,將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小瑪莉」、「玉山小瑪莉」各1 台(各含IC板1 塊),擺設於上址甲○○所經營之「鑫滿意釣蝦場」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顯示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由退幣口退幣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綽號「東東」者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甲○○與綽號「東東」者約定五五分帳。嗣於96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小瑪莉」、「玉山小瑪莉」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款21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小瑪莉」、「玉山小瑪莉」各1 台(各含IC板1 塊)、現款2130元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與機具照片3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東東」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經營時間尚短,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小瑪莉」、「玉山小瑪莉」各1 台(各含IC板1 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213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