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六四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百四十號之「豐米便當店內」內,趁乙○○上洗手間而櫃臺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店內櫃臺上裝有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之硬幣盒乙只,得手後欲逃逸之際,遭乙○○發覺,立即追出店外,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莒光路口處,由警方當場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維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六四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