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台「超級大舞台」叁台(含IC板叁塊)、「動物奇觀」壹台(含IC板壹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百玖拾貳枚、機台報表叁張、空白機台報表捌張、機台報表簽收簿壹本、贈送券貳張、機台斷電遙控器壹個、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陳祖榮(另案偵辦),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54 號1 樓「順翎便利商店」(登記名為東台商行)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店員,負責顧店及看管電玩機台、兌換現金及開洗分之工作,其與陳祖榮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並自94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18時30分止,以陳祖榮在上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機台「超級大舞台」3 台(含IC板3 塊)、「動物奇觀」1 台(含IC板1 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1 塊)為賭博之器具,或由賭客以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向甲○○兌換成代幣1 枚後押注,再由賭客依機具所設定之輸贏方式押注,如押中,再依押注所中獲得不同理賠倍數之分數,依所獲分數由甲○○依一定之比例洗分,如未押中,則由該機具贏取賭客所投入之分數之方式,先後多次與賭客多人賭博財物。嗣於94年9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扣得陳祖榮所有供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5 台(含IC板5 塊)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500 元,及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代幣192 枚、機台報表3 張、空白機台報表8 張、機台報表簽收簿1 本、贈送券2 張、機台斷電遙控器1 個,以及與本案無關在商店櫃臺取出之3,050 元而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柯佳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上開賭博之犯罪事實,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5 台(含IC板5 塊)、賭資1,500 元、現場檢查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現場與扣案機台照片16張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查:關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就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陳祖榮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即為繼續反覆所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陳祖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係受僱他人擔任看管機台之工作,陳祖榮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時間長短,及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所犯賭博罪之罰金刑,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其易服勞役均不逾六個月,而依裁判時法,最高得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一日,依行為時法最高僅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一日,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賭博部分,以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5 台(含IC板5 塊),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500 元,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幣192 枚、機台報表3 張、空白機台報表8 張、機台報表簽收簿1 本、贈送券2 張、機台斷電遙控器1 個,係共犯陳祖榮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050元,係在上開商店櫃臺內取出,並無證據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