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許勝賢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歡喜彈珠台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小型跑馬台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原名許勝賢)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 年 度桃簡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70 號1 樓「龍一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 日14 時許止,擅自在上址內,設置「大舞台」2 台(含IC 板2塊)、金歡喜彈珠台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小型跑馬台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4 台,供不特定顧客將硬幣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0 月14 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4 台(含IC板4 塊)及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下同)1,00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自95年8 月間起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而在上揭地點擺設上開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扣案之電動機具IC板、機台內現金1000元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係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有4 台,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金歡喜彈珠台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小型跑馬台機台1 台(含IC板1 塊),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扣案機台內現金1000元,應係賭客把玩電玩時所投入,其因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 段370 號「龍一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2 台、「金歡喜彈珠檯」、「小型跑馬機」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押注把玩,藉以營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94年8 月10日在上址開始經營便利商店,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係95年8 月份始設置等情(見偵查卷第6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本應諭知無罪,惟聲請人認上開部分與論罪科行部分有實質上1 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