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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江德民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40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82年2 月12日,與游顯章、簡明元、袁樹民等人合夥投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蘆竹濫小段土地開發案,其目的事業為購買土地建造房屋出售,約定由甲○○代表執行合夥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嗣因簡明元及袁樹民退出合夥,甲○○另於82年12月8 日,與游顯章、林宏昌2 人簽訂「台大直潭社區合夥契約書修訂條約」,約定該合夥事業總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 萬元,游顯章出資300 萬元佔4.2 %股份,甲○○及林宏昌分別佔85.8%及10%股份,游顯章並於82年12月24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持有4.2 %股份轉讓予劉寶筑(原名乙○○,以下同)。嗣因該土地開發案推展不順,甲○○於84年8 月21日,代表合夥將該開發案以7,00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同時取得合信公司交付之第1 期價金1,000 萬元(支票兌現),惟合信公司未繼續給付價金,該開發案之移轉因而中止。甲○○明知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前開1,000 萬元價金仍屬合夥財產,須於合夥結束清算時,始按各合夥人持股比率分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當日以作為支付伊先墊付之投資款為由,將該1,000 萬元擅自全部侵占入己,致劉寶筑及林宏昌喪失於清算時按投資比例應得之42萬元及100 萬元。案經劉寶筑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係本件合夥事務執行股東,及收受合信公司支付之1,000 萬元支票並獲兌現,且以之作為支付伊先墊付之投資款(見92年9 月12日、同年11月4 日偵查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82年2 月12日日與游顯章、簡明元各出300 萬元共同合夥台大直潭社區不動產開發案,後來有些開發費用其他合夥人無法出資,即央求伊出資,出資部分則變成股份,所以伊占有較多股份,於同年12月8 日再次擬定修改合夥契約,原合夥人簡明元則變更為林宏昌,伊占有股份為85.5%之股份,而開發案事後要再增資時,其餘之人皆未付款,由伊一人支付,故伊投入近億元,因為大家都不繳錢,伊也沒有辦法做下去,所以讓給有能力的人做,後來要出售該開發案時,即有告知游顯章及劉寶筑,約定將該開發案出售後集體退股,並由合信公司分別開立支票予伊及劉寶筑,但合信公司僅兌現交付予伊之支票中1,000 萬,其餘及交付劉寶筑之支票亦全跳票等語。經查:82年2 月12日日被告與簡明元、袁樹民、游顯章成立合夥台大直潭開發案,約定除游顯章出資300 元及持有股份為10%外,其餘合夥人出資900 萬元及持有股份均為30%,又於同年12月8 日,甲○○與林宏昌、游顯章訂立並修改台大直潭合夥契約書,約定分別占有 85.8%、10%、4.2 %股份,而游顯章於訂約時即已繳納股金300 萬元,另合夥契約成立時,全部合夥人同意開發案之業務、財務委由甲○○全權處理,不再另立委託書。另游顯章並於82年12 月24 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持有4.2 %股份轉讓予劉寶筑,嗣因該土地開發案推展不順,甲○○於84年8 月21日,代表合夥人將開發案以7,00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合信公司,同時取得合信公司交付之第1 期價金1, 000萬元(支票兌現),惟合信公司未繼續給付價金,該開發案之移轉因而中止。合信公司受讓前揭開發案後僅兌現上開交付被告之1,000 萬元支票,其餘開立金額共約6,000 萬元之支票皆跳票,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亦係合信公司所開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股東合約書、台大直潭社區合夥契約書修(增)訂條約、95年4 月9 日確認書增修書等資料附卷足參,並經證人即合信公司之負責人謝文鶯及謝鈺康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雖被告否認侵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游顯章已將部分股份轉讓予我,剩餘735480元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我有同意,其餘二名之合夥股份在游顯章轉讓股份予告訴人前均已轉讓予我,此之轉讓游顯章亦有同意等語,而游顯章轉讓股份予聲請人係在82 年12月24日,有該讓渡書附卷可按,依82年12月8 日被告與游顯章、林宏昌等人訂定之合夥契約第3 條規定:「本案第1 次籌備金暫訂為74萬元,該筆資金係作為整地... 之使用... 又游顯章(丙方)佔股4.2 %,丙方投資已繳股金為 300 萬元整無誤」,有82年12月8 日台大直潭社區合夥契約書修(增)訂條約影本附卷可按,被告已全部承受其他合夥人之股份,依上開契約之規定,被告應繳股金為6,700 萬元,但被告僅支付3,470 萬元,尚不足3,230 萬元,自無被告所辯有先墊付投資款之情形存在,更不足認該合信公司兌現之1,000 萬元,得由被告以合夥債務為由,依民法第第697 條、第699 條之規定主張優先受償,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取。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關係須待合信公司付清應給付被告與告訴人之款項後,合夥關係始結束終止等情,除有82年4 月9 日確認書增修書第3 款:「游顯章投入直潭社區開發之股金,已轉讓與劉寶筑,待合信建設公司所付退股金支票計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整,(萬通銀行中壢分行,票號NO.0000000;N00000000 )兌現後,甲○○與游顯章、劉寶筑所訂之直潭社區契約及其有關權利義務全部消滅,但支票到期發生退票則劉寶筑僅對退票金額保留權利義務。」約定可佐外,復為告訴人劉寶筑於偵查中當庭供明在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事務尚未了結,被告所持有合信公司兌現之1,000 萬元票款,自仍屬合夥財產。是故,本件合夥契約尚未解散,被告擅自將該1,000 萬元之合夥財產處分吞沒供作清償自己之投資款項,而非僅依授權「先行管理持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股東,既收取合信公司兌現支票款1,000 萬元,在合夥解散前自應將該款善加保管,或依比例交由各合夥股東收取,始符其責。被告非但未予交付,反將之充為墊付自己投資款之用,侵占之情已灼,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訴人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本件被告係合夥事務之執行股東,業如前述,所侵占者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如下述: ㈠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 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人之生活狀況正常、品行尚佳、智識程度中上、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係屬合夥之信賴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己身亦因投資受鉅額虧損,為減少損失始失慮犯罪、惟犯後否認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又於82年8 月間,代表合夥人向羅再興及陳政義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蘆竹濫小段110 地號土地(85年4 月18日逕為分割為110 之1 、110 之2 、110 之3 、110 之4 地號4 筆土地),約定羅再興及陳政義日後再依甲○○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甲○○因積欠其姊夫周有福2,000 萬元債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0月13日,將前開於82年間為合夥事業購買之土地侵占入己,指示不知情之羅再興及陳政義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周有福所有,以抵償前開債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就因個人債務關係將前開土地過戶予周有福等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有福、羅再興及陳政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08253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謄本在卷可稽。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三О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82年8 月間,代表合夥人向羅再興及陳政義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蘆竹濫小段110 地號土地(85年4 月18日逕為分割為110 之1 、110 之2 、110 之3 、110 之4 地號4 筆土地),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俗稱過戶),而僅成立債權上之買賣契約。準此,堪認被告甲○○僅代表合夥人取得依約請求債務人伊債之本旨履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說明,此項無形之請求權,自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縱被告授意債務人羅再興及陳政義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周有福,此部分之行為仍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則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應判決無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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