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衖1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竟不知警惕,再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衡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