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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論以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日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查獲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臺「大舞臺」1 臺(含IC板1 片)及上開電動賭博機臺內扣得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70元,而上開機臺於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可稽,上開電玩賭博機臺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上開機臺內之賭資227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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