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吉立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須駕車拜訪客戶,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5─596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由新竹往桃園縣新屋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該村1 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羅翔騰駕駛車牌號碼8496─F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李芝諭及女乙○○,由新屋鄉永安往大坡方向行經該路口,因甲○○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駕車碰撞羅翔騰所駕駛車輛,致李芝諭因而受有胸部頓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而生氣、血胸之傷害,當場死亡,羅翔騰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