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為飛捷企業社員工,工作地點在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貨運站進口倉20號倉口。其於民國95年7 月13日14時許,因協調興航報關行人員毆打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員工之事宜,帶同4 、5 人共同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公司聯合管制中心會議室,斯時華儲公司乙○○等人正在會議室內開會,丁○○開門看一下會議內之情形,乙○○隨即至會議室外與丁○○商談,約4 、5 分鐘後,丁○○進入會議室內,大聲叫囂:「會不要開了,開什麼會,要死人了,還開什麼會! 」等語,要求華儲公司人員散會。此時華儲公司人員丙○○回頭看了丁○○一眼,丁○○即向丙○○恐嚇稱:「秋霖,這樣看,你會很難看。」、「你再看,你就會出事情。」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㈡戊○○為飛捷企業社員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進口倉20號倉口,擔任理貨員之工作。丁○○與戊○○於95年7 月28日14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13日14時許,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華儲公司待勤室找貨,因找不到貨,2 人在現場叫囂,華儲公司員工甲○○見狀打電話向華儲公司管制長丙○○報告此事,丁○○與戊○○心生不滿,丁○○指責甲○○破壞其與公司之關係,戊○○則持滅火器砸毀華儲公司待勤室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並對甲○○恐嚇要其小心一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05 條之罪,且宣告罰金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丁○○、戊○○均願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