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第302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95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6 鄰187 號內之第3 號套房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又於96年1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吉立巷18號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