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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在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在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5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於88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拘役59日,經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6年間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7 月、4 月、4 月等罪,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上揭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誤載為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石磊村7 鄰石磊34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謝在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揭住處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65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在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603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65 公克)、分裝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5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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