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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繩子壹條及釣竿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繩子壹條及釣竿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繩子壹條及釣竿貳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於96年1 月10日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31日晚間,一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往西8.4 公里處,由甲○○持其所有之繩子1 條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釣竿2 支,其等先使用前開繩子攀爬入前揭地點之地下電纜涵洞內,並使用現場遺留之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刮刀等物,共同竊得鄭泰演在該址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下電纜工程所有之電纜線約200 公斤,得手後,隨即以前揭釣竿2支勾取電纜線,並載往他處撥除電纜線之外皮,且由「阿其」變賣給不知情之陳雍達,變現後,朋分花用。

㈡夥同「阿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3日晚上8 時,一同前往前揭處,由甲○○持其所有之繩子1 條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釣竿2 支,其等先使用前開繩子攀爬入前揭地點之地下電纜涵洞內,並擬欲以相同手法竊取鄭泰演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下電纜工程所有之電纜線,正欲勾取電纜線之際,即為巡邏警員察覺,「阿其」即趁隙逃逸,甲○○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繩子1 條、釣竿2 支及現場所遺留之美工刀及刮刀各1支。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陳雍達、簡見智、鄭泰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物品領據(保管)單、地磅單影本各2 紙及照片57張附卷可佐。

㈣有繩子1 條、美工刀及刮刀各1 支、釣竿2 支扣案足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犯罪事實一、㈠為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為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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