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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梅淑蘇琬能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18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0月5 日確定。上揭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自92年12月30日起送監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4 月2 日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共執行1 年8 月),嗣於94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11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CG-27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電門鎖,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與福國北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1 支。

㈡於94年11月11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內某處,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陳樹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U-5666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70,000元)之車門鎖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以上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鎖後,發動該車竊取得手,並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拆下丟棄,改懸掛其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取得之車牌號碼FO-2250 號車牌2 面後,將上開自小客車留供己用。嗣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雙連3 段6 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之鑰匙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陳樹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證人甲○○、陳樹木分別出具之汽機車贓物領據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4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及94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有涉犯竊盜罪之前科、犯罪對被害人甲○○、陳樹木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另原審就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SCG-270 號輕型機車之扣案鑰匙1 支,漏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此部分與經原審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2 審合意庭予以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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