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N5N—306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47 號前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路旁地上拾得 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美工刀1 支,竊取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軸電纜線約20公尺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及美工刀1 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