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二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 月29日15時25分許,至金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326 之1 號之廠房,踰越該廠房外圍先前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鐵絲網後,入內竊取廠房內之鐵條後裝入白色之麻袋,竊取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看管該廠房之保全詹德塘發現,報警當場將甲○○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德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至金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址之廠房,踰越該廠房外圍先前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鐵絲網進入廠房內行竊,已如前述,而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至金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址之廠房,先踰越該廠房外圍之鐵絲網後,以渠所攜帶之鉗子、剪刀將廠房內之電線剪下後裝入塑膠袋內之事實,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6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及更正為如上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係徒手踰越鐵絲網後入內竊取鐵條(見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3 、4 頁),本於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