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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海洛因淨重共參拾點柒公克,純度以百分之零點伍計,純質淨重共約零點壹伍公克)、沾殘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共淨重30.7公克,純度以百分之0.5計,純質淨重共0.15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包(毛重共0.89公克),嗣於96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富林63號居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共淨重30.7公克,純度以百分之0.5計,純質淨重共0.15公克,空包裝共重1.29公克)及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包(毛重共0.89公克),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發布通緝後,為警於97年3月4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6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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