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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曾家貽曾家貽

  • 被告
    乙○○原名詹忠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詹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名詹忠誠,民國94年8 月15日更名),係尚華利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利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財務狀況拮据,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3年8 月26日,向亞世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世東公司)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之「專利申請中之掀蓋式紙盒裁切機」共3 台,並以尚華利得公司名義簽立訂購合約書1 份後,即於93年8 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號甲○○住處,向甲○○出示前開訂購合約書,並佯稱伊向亞世東公司購得所開發之新品機器可以增加產量、收入等語,藉此向甲○○佯稱借貸購買機器之資金,並帶同甲○○前往亞世東公司參觀機器,且交付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人:詹忠誠,發票日:93年8 月27日)作為擔保,憑以取信,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參觀亞世東公司後約10餘天,在甲○○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付現金60萬元予乙○○。乙○○承前概括犯意,於取得前開60萬元借款約1 個多月後,再向甲○○佯稱已訂購機器,並在臺北縣樹林市租好廠房,已準備就緒待機器進廠,惟仍需資金周轉等語,再度向甲○○佯以借貸資金,並交付面額為24萬5 千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CA0000000 ,發票日:93年11月3 日,發票人為天臨實業有限公司、段文化)作為擔保,甲○○因深信乙○○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取得前開本票約1 星期後,於前開代書事務所內,再度交付現金24萬5 千元予乙○○,乙○○以前揭詐術之方式,連續詐得甲○○所交付之現金共84萬5 千元。嗣於93年12月20日,前開24萬5 千元之本票跳票後,甲○○向亞世東公司查證,方得知乙○○並未購買前開機器,始知受騙。 三、附記事項: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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