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35號、第768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街70巷1 弄13號「睿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均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10 之4 號1 樓「東 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之負責人,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使睿均公司能申請更多之外籍勞工,惟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於辦理國內求才期間,每聘僱本國勞工3 人,得聘僱外國人1 人,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3年1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6號「睿均公司中壢廠」內,以每名人頭資料新台幣(下同)5,000 元價格,提供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名人頭資料予甲○○,以供睿均公司據以掛名投保勞工保險,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人並未實際受僱於睿均公司,竟指示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吳春燕(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睿均公司中壢廠內,虛列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名人頭資料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2 月、3 月間連續多次持該等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此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書,並核發勞工保險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人及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復基於同前犯意,由吳春燕在睿均公司中壢廠內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人之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及員工出勤卡後,再由乙○○於93年6 月25日,持該等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影本及員工出勤卡影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重新招募,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實質審核查悉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人係未實際在睿均公司支薪之人頭勞工,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春燕、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出勤表、工資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93年睿均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員工薪資總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審酌被告2 人均係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態度均良好,亦自承已無再犯之虞,各捐款新臺幣十二萬元予公益團體(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2 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共犯、連續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法後已無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適用,則被告就所犯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間又無接續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故須改依數罪併罰方式論處,此對被告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上揭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