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搶奪、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勞動基準法、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3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8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G-230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上開車輛於95年7 月3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順街口為警尋獲,並於該車輛右前玻璃內側,採得甲○○指紋1 枚,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8日刑紋字第0950139229號鑑驗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申請書1 紙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