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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品盛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1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主文

金品盛科技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6號「金品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品盛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甲○○明知金品盛公司並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在上址公司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嗣於96年9 月10日14時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其所排放廢水之PH值(標準值為6.0 至9.0 ,檢測值為1.8 )及有害健康物質銅(標準值為3.0 MG/L,檢測值為183 MG/L)、鉛(標準值為1.0 MG/ L,檢測值為3.90 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9 月3 日環署水字第0960065740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56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金品盛科技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50萬元;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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