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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戒治屆滿6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95年2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95年秋季,後來已戒掉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6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9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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