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何啟熏律師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1號之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廠務,負責處理俊榮公司所買受之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3號之合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純公司)廠房內之廢棄物。而丙○○明知甲○○及官志清(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新臺幣39,000元之代價,委託甲○○駕駛抓斗車在合純公司上址內抓取廢棄物,另由官志清駕駛車號為480—HX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離該處。嗣於同年7月3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道路上,為警發現上開合純公司之廢棄物棄置於道路中央,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