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82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 月7 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5 年5 月13日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執行,嗣於90 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再因竊盜、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92年度易字第39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2 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5 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19鄰後厝4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分別於:
⑴96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⑵96年7 月9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96年5 月12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移送併案審理,雖本院認與起訴部分無檢察官所稱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但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