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8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既遂(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行竊方式欄所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天來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另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⑧);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⑨);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上開編號⑧、⑨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至⑦案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編號⑩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及贓物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貪圖不勞而獲而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之鋸子1 把,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鋸子1 把支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竊得財物」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五夜松盆栽2 盆均已發還被害人蔡信枝,此有贓物領據1 紙及被害人余育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偵字第18980 號卷第42-43 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有、│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管領人│ │ │ ├─┼────┼─────┼────────┼─────┼───┼──────┼────────┤ │1│105 年6 │桃園市龜山│於105 年6 月8 日│五葉松盆栽│蔡信枝│刑法第320 條│林天來犯竊盜罪,│ │︵│月8 日凌│區文東五街│凌晨1 時38分許,│共13盆(價│ │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晨1 時38│100 號蔡信│駕駛ABX-9161號自│值共計約14│ │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分許 │枝之居處後│用小貨車前往桃園│萬元,其中│ │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方 │市龜山區文東五街│2 盆經警尋│ │ │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 │ │100 號蔡信枝之居│獲後發還蔡│ │ │之犯罪所得五葉松│ │罪│ │ │處後方,徒手將蔡│信枝 │ │ │盆栽拾壹盆均沒收│ │事│ │ │信枝所有而置放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實│ │ │該屋後門馬路編織│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一│ │ │五葉松盆栽共13盆│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㈠│ │ │(價值共計約14萬│ │ │ │額。 │ │︶│ │ │元,其中2 盆經警│ │ │ │ │ │ │ │ │尋獲後發還蔡信枝│ │ │ │ │ │ │ │ │),搬運至上開貨│ │ │ │ │ │ │ │ │車上後車斗上,得│ │ │ │ │ │ │ │ │手後於同日凌晨1 │ │ │ │ │ │ │ │ │時48分許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 │2│105 年6 │桃園市龜山│於105 年6 月8 日│龍柏樹1棵 │陳朝金│刑法第321 條│林天來犯攜帶兇器│ │︵│月8 日凌│區大崗靶場│凌晨3 時44分許,│ │ │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累犯,處│ │起│晨3 時44│後方由陳朝│駕駛ABX-9161號自│ │ │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未│ │訴│分許 │金所管領之│用小貨車前往桃園│ │ │盜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龍│ │書│ │祖墳旁 │市龜山區大崗靶場│ │ │ │柏樹壹棵沒收,於│ │犯│ │ │後方由陳朝金所管│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罪│ │ │領之祖墳旁,持客│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事│ │ │觀上足對人身體、│ │ │ │時,追徵其價額。│ │實│ │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 │ │ │ │一│ │ │得為兇器之鋸子1 │ │ │ │ │ │㈡│ │ │把,將栽種於該土│ │ │ │ │ │︶│ │ │地上之龍柏樹1 棵│ │ │ │ │ │ │ │ │鋸斷後,徒手將樹│ │ │ │ │ │ │ │ │幹搬運至上開貨車│ │ │ │ │ │ │ │ │後車斗上,得受後│ │ │ │ │ │ │ │ │於同日上午7 時46│ │ │ │ │ │ │ │ │分許駕車離去。 │ │ │ │ │ ├─┼────┼─────┼────────┼─────┼───┼──────┼────────┤ │3│105 年7 │桃園市龜山│於105 年7 月18日│龍柏樹14棵│祐德高│刑法第321 條│林天來犯攜帶兇器│ │︵│月18日下│區陳厝坑71│下午2 時許,駕駛│ │中聘僱│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累犯,處│ │起│午2時許 │6 巷協和祐│ABX-9161號自用小│ │人員陳│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拾月。未│ │訴│ │德高中所管│貨車前往桃園市龜│ │啟南 │盜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龍│ │書│ │領之土地上│山區陳厝坑716 巷│ │ │ │柏樹拾肆棵沒收,│ │犯│ │ │協和祐德高中所管│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罪│ │ │領之土地上,持客│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事│ │ │觀上足對人身體、│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 │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 │ │。 │ │一│ │ │得為兇器之鋸子1 │ │ │ │ │ │㈢│ │ │把,將栽種於該土│ │ │ │ │ │︶│ │ │地上之龍柏樹14棵│ │ │ │ │ │ │ │ │鋸斷後,徒手將樹│ │ │ │ │ │ │ │ │幹搬運至上開貨車│ │ │ │ │ │ │ │ │後車斗上,得受後│ │ │ │ │ │ │ │ │於同日下午2 時36│ │ │ │ │ │ │ │ │分許駕車離去。 │ │ │ │ │ └─┴────┴─────┴────────┴─────┴───┴──────┴────────┘